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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XX鸣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38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鸣(曾用名王成林),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XX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沪0120刑初6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XX鸣至本市奉贤区奉浦街道陈桥路环城北路北面120米处,采用螺丝刀撬掉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豫BXXX**的白色荣威汽车内的价值人民币30元的TPLINK牌绿色移动电源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的杂牌数据线二根、硬币若干枚等物品。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XX鸣至本市奉贤区奉浦街道陈桥路陈湾小区大门北侧100米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赣CXXX**的红色荣威汽车内的硬币若干枚。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XX鸣至本市奉贤区西渡街道沪杭公路袁家宅路路口沪杭公路西面100米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尹某停放该处的牌号为苏KXXX**的白色众泰汽车内的硬币若干枚。后被告人XX鸣又至本市奉贤区西渡街道袁家宅路一丁字路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牌号为苏EXXX**的黄色北京现代汽车内价值人民币62元的黑色品能牌PN-913移动电源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的苹果6原装耳机一副、价值人民币5元的古尚牌苹果数据线一根、硬币若干枚等物品。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XX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杜某、陈某、尹某、王某的陈述,涉案汽车被撬照片,维修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辨认笔录,被告人XX鸣的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XX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鸣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对被告人XX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随案移送的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XX鸣对原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XX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XX鸣犯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考虑XX鸣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结合其自愿认罪的态度作出的刑罚裁量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依法有据,故XX鸣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二审不能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