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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闫克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克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622号原告:闫克有,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克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克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克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3467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7时35分许,原告闫克有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赤城县××镇前××山村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此事故属单方事故。经和解原告闫克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车辆损坏,现已修复,后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处理赔偿事宜,被告以原告酒驾拒不赔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真实经过是2017年4月6日晚上8点,原告酒后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了碰撞事故,原告怕被查出酒驾,受到刑事处罚,把车放到现场后独自回家。其4月7日早上才向我方报险,并谎称是4月7日早上驾车发生事故。原告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谎报事故成因,依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5款的规定及保险法第27条第3款的规定,我方就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复印件一份;3、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4、冀G×××××号小型轿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6、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发票各一份;7、拖车费、维修费发票各一份;8、拒赔通知书一份;9、机动车保险交费通知单一份;10、北京万通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2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显示的时间不属实,被告认为事故真实发生时间是2017年4月6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闫克有的录音光盘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6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是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的碰撞事故,怕被交警查出酒驾,就于4月7日7时35分许才向交警部门报的案;2、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条款一份,旨在证明条款中第6条第5款写明驾驶人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理赔;3、闫克有亲笔签字的投保单三页,旨在证明闫克有在投保时我方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已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并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光盘上的内容都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梁宝峰骗原告,让原告说的。梁宝峰说如果原告承认酒后驾车就可以多获得理赔,由于原告是农村人不懂法,才如此陈述被他录了音;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调取证据: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不真实,事实是原告怕受到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而向交警部门隐瞒事故真实发生时间,隐瞒酒驾的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有证据质证如下:对原、被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供证据即对原告闫克有的录音光盘一份,原告提出录音内容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梁宝峰骗其说的,骗其如说酒驾可以多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不符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法院调取证据即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认为内容不真实,事实是原告怕受到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而向交警部门隐瞒事故真实发生时间,隐瞒酒驾的事实,因录音中原告承认酒驾查的紧,事故发生后回家醒醒酒,第二天一早报案,故对该证据中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及没有酒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闫克有酒后驾驶自己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赤城县××镇前××山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现已修复。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属单方事故,原告闫克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即驾驶人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理赔,且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并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原告已签字,免责条款已生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饮酒驾驶自己的机动车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克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闫克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甄晓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