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青奎与鲁海彬、南充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奎,鲁海彬,南充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永洲,周秀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539号原告:赵青奎,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资阳市雁江区松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恒昌,资阳市雁江区松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海彬,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南充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10幢1层。法定代表人:刘宁,总经理。被告:王永洲,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周秀芬,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54718123C。法定代表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群,女,该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86号1-1-4、2-1-2、3-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9789838XK。法定代表人:王家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群,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赵青奎与被告鲁海彬、南充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永洲、周秀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被告鲁海彬、王永洲、周秀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车维修费22200元,并赔偿该车停运损失费19382元。2.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3日17时15分许,原告驾驶的川M×××××号货车与被告鲁海彬驾驶的川R×××××货车在321国道2034KM+500M发生相撞后,川M×××××号货车失控后又与被告王永洲停驶在道路旁的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的川M×××××号货车受损。2016年12月27日,资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海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青奎无责任,被告王永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原告赵青奎驾驶的川M×××××号货车从2015年7月6日起就挂靠在资阳市飞华运业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事故前,该车被资阳市雁江区宏杨红苕专业合作社租用,每天运输农副产品至成都,月租金收益为21000元,事故后该车在资阳市凯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66天,共用去维修费22200元。被告鲁海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永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特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如上请求。被告鲁海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我与原告的车辆只是擦挂而不是碰撞,其大梁不是我方车辆造成的裂痕,擦挂是在左边,裂痕是在右边,故对其车辆的修车费不认可;停运期间造成的损失,是原告拒修造成的,原告在原厂早已不生产该车,无该车原配件的情况下,要求必须用原厂配件,因此对停运期间的损失也不认可,而且停运是在过年的时候,不存在运输问题。被告王永洲、周秀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认定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其它意见与被告鲁海彬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维修费过高,其大梁未达到更换条件而原告要求更换,因此自费30%,我方定损金额为22300元,扣除自费部分3310元,我方实际认可金额为18990元,由两保险公司按责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南充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7时15分许,被告鲁海彬驾驶的川R×××××中型自卸货车由简阳市新市镇方向经321国道驶往资阳城区方向,当车行驶至在321国道2034KM+500M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赵青奎驾驶的川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原告赵青奎的川M×××××号货车失控后又与被告王永洲停驶在道路旁的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赵青奎的川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资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海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青奎无责任,被告王永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青奎驾驶的川M×××××号货车挂靠在资阳市飞华运业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事故前,该车被资阳市雁江区宏杨红苕专业合作社租用,每天运输农副产品至成都,事故后该车在资阳市凯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共用去维修费22680元。另外,被告鲁海彬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南充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王永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作如下认证:一、本次交通事故责任问题,通过双方的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即被告鲁海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青奎无责任。二、本案赔偿责任问题,被告王永洲为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合法驾驶人,该车车主为周秀芬,周秀芬不是侵权责任的过错方,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永洲承担,被告周秀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海彬的事故车挂靠在被告南充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则应由挂靠人即鲁海彬与被挂靠人南充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鲁海彬、王永洲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青奎造成的车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修理费用应按责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赵青奎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鲁海彬、王永洲负责赔偿。三、3310元的原因是其更换的大梁没有达到更换条件原告执意更换,加之本院调查询问凯阳汽修厂证实原告更换的大梁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也同意自费30%,本院依法确认修理费用为22300元-3310元=18990元。四、停运损失问题,原告赵青奎的车辆挂靠在资阳市飞华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普通货物的运输许可证,该车于2016年8月8日与资阳市雁江区宏扬红苕专业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从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止,每月运费21000元,有租赁合同、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及货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明,以及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每天停运损失为224元;本案停运天数问题,原告赵青奎的车辆停运时间过长是双方原因造成,经本院调查核实其大梁非本次事故造成,而且车辆实际修理时间不到两个月,其间还因原告要求更换原厂材料耽误修理时间十多天,修好后,因停运损失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不提车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在起诉及庭审中要求按66天以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计算的97天,本院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酌定为40天。五、鉴定费问题,原告赵青奎垫付的鉴定费40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而发生的鉴定停运损失的费用,应当计算在本案的损失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六、保险费损失问题,因原告所交纳的保险费属于其营运成本,因此,其请求赔偿保险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的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即被告鲁海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充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永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青奎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修理费、停运损失费,以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损失确认为31950元。其中:修理费18990元、停运损失224元/天×40天=8960元、鉴定费4000元。由于被告鲁海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王永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990元×70%-2000元=112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990元×30%-2000元=3697元;被告鲁海彬赔偿(8960元+4000元)×70%=9072元,被告王永洲赔偿(8960元+4000元)×30%=3888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赵青奎132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赵青奎5697元;被告鲁海彬赔偿9072元;被告王永洲赔偿388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青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2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青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697元;三、被告鲁海彬赔偿原告赵青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072元,被告南充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王永洲赔偿原告赵青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88元。五、驳回原告赵青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被告鲁海彬负担294元,由被告王永洲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