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5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莞巨鑫运动五金器材有限公司、蒋知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巨鑫运动五金器材有限公司,蒋知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巨鑫运动五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村。法定代表人:傅传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庾靖雯,分别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知明,男,汉族,1961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刘金兰、颜泽林,分别系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巨鑫运动五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知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巨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巨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蒋知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600元;三、巨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蒋知明经济补偿金33012元;四、巨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蒋知明2015年、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602元;五、巨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蒋知明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六、巨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蒋知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24058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巨鑫公司负担。巨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巨鑫公司无需支付蒋知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64元、经济补偿金33012元、2015年与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602元、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24058元,只需支付蒋知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蒋知明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蒋知明所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2015年9月,巨鑫公司应医院建议欲将蒋知明调离原岗位安排到出货组工作,但蒋知明不服从安排,2015年11月5日后一直不愿上岗,巨鑫公司多次发出公告后,仍未到岗工作,但巨鑫公司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蒋知明为了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交辞工书,只要求巨鑫公司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盖公章。因会计陪同蒋知明前往社保局办理手续,故会计被要求在上述证明上盖公章,协助蒋知明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行为应该被认定为蒋知明主动向巨鑫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蒋知明与巨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巨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蒋知明正常上班情况下的保底工资为2200元/月,即计件工资不足2200元的,按2200元计发,计件工资超过2200元的,工资构成为:底薪1510元+全勤奖60元+津贴(630元,包括不限于应给高温津贴、职业危害岗位津贴等津贴)+(计件工资-2200元)。因此蒋知明每月的工资有所变动,不能一概认定其工资为每月3144元。2015年11月5日后,蒋知明未向巨鑫公司提供劳动,故巨鑫公司按其底薪扣除相应社保费用后发放其工资1270.5元,巨鑫公司已足额发放。三、根据蒋知明确认签名的工资表显示,蒋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总工资为35640元,月平均工资应为2970元,因为蒋知明的工资存在变动的可能性,因此不能以偏盖全认为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144元。巨鑫公司以蒋知明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为缴费基数,足额为其交纳了社保,不存在差额,故要求巨鑫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蒋知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000元,且系足额缴费,故蒋知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5000元。五、巨鑫公司每年给蒋知明休足年假,且蒋知明2015年12月起便未回公司上班,故巨鑫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巨鑫公司已在蒋知明巨鑫公司已在每月工资中支付高温津贴,故巨鑫公司无需再向蒋知明支付高温津贴。蒋知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巨鑫公司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蒋知明患病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二、巨鑫公司是否需支付蒋知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焦点一,巨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蒋知明患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44元,故原审法院据此来核算巨鑫公司需支付蒋知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蒋知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巨鑫公司主张是蒋知明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蒋知明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一致,而巨鑫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从蒋知明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来看,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巨鑫公司向蒋知明提出解除并与蒋知明协商一致解除的,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由巨鑫公司提出解除并与蒋知明协商一致解除的,巨鑫公司需支付蒋知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认定巨鑫公司需支付蒋知明2015年、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602元及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的说理充分、处理恰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巨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巨鑫运动五金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钧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