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席某3、席某1等与黄铁勇、王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3,席某1,席某2,熊文岗,任学英,黄铁勇,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525号原告:席某3,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席某1,男,201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法定代理人:席某3,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席某2,女,201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法定代理人:席某3,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熊文岗,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任学英,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黄铁勇,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某3、席某1、席某2、熊文岗、任学英诉被告黄铁勇、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3及其与席某1、席某2、熊文岗、任学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被告黄铁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被告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3、席某1、席某2、熊文岗、任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被告支付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9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100元,共计16010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21时55分许,黄铁勇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锡山区锡沪路由东往西超速行驶至锦安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遇行人熊志娟、汪永红由南往北横过道路,苏B×××××小型轿车车头中部及中部右侧分别与行人熊志娟、汪永红人体右侧面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熊志娟、汪永红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铁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熊志娟、汪永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五原告作为熊志娟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苏B×××××小型轿车驾驶人为黄铁勇,行驶证所有人为王波,由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损失为: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67200元计算6个月为33600元,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0152元计算20年为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席某1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12年2人抚养为158598元,席某2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15年2人抚养为198247元,熊文岗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6433元计算20年3人抚养为176220元,任学英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6433元计算20年3人抚养为176220元,合计709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人每人300元、住宿费3人7天每天100元、误工费3人7天每天100元,合计5100元,共计1601025元。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没有证据请法庭酌定。被告黄铁勇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0000。关于费用,丧葬费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席某1、席某2的年数无异议,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父母未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户口底册不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项目予以认可。被告王波辩称,王波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对黄铁勇醉酒驾车的行为并不知情,我方不承担所有的赔偿项目。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关于费用,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黄铁勇追究刑事责任。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其他同黄铁勇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黄铁勇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且在事故后弃车逃逸,至今未向其报案。故交强险和商业险不予理赔,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关于费用同王波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17日21时55分许,黄铁勇醉酒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限速80公里每小时的锡山区锡沪路由东往西超速行驶至锦安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遇行人熊志娟、汪永红跨越路中水泥隔离墩由南往北横过道路。苏B×××××小型轿车车头中部及中部右侧分别与行人熊志娟、汪永红人体右侧面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熊志娟、汪永红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黄铁勇未及时抢救伤员、立即报警、弃车逃逸。后于2017年4月17日22时33分通过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投案。交警部门分析黄铁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过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抢救伤员、立即报警,弃车逃逸,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行人熊志娟、汪永红横过道路时违法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未走人行横道,两人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认定黄铁勇负事故主要责任,熊志娟、汪永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苏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波,事故发生时由黄铁勇驾驶。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王波提供了银行往来明细,辩称,其仅系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黄铁勇,该车系贷款购车,黄铁勇不符合贷款购车的条件,故借用其名义购车,实际贷款、保险款均有黄铁勇支付。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显示系黄铁勇。本院依法制作的黄铁勇的谈话中,黄铁勇陈述,其系实际车主,借用王波名义购买涉案车辆。诉讼中,王波提供了交车检查表显示,买车时,用户签字栏由黄铁勇签字。王波申请的证人陈述黄铁勇驾驶的车辆系黄铁勇购买,黄铁勇系实际车主。三、熊志娟出生于1988年9月19日,曾用名熊志俊。熊文岗系熊志娟的父亲,任学英系熊志娟的母亲,席某3系熊志娟的丈夫,生育儿子席某1,女儿席某2。四、2017年4月25日,无锡市清华机械厂出具证明载明,熊志娟曾在该公司任职,进厂时间为2015年9月2日,离职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2017年5月11日,同庆楼太湖餐饮无锡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熊志娟于2017年3月13日起在该单位工作。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黄铁勇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席某3、席某1、席某2、熊文岗、任学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尸体处理通知书、亲属关系证明、工作证明,王波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交车检查表,黄铁勇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黄铁勇负事故主要责任,熊志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考虑事故发生在行人和机动车之间,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认定黄铁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王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黄铁勇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即使王波为车主,原告亦未提供王波需承担责任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王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费用,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熊志娟事故发生前在无锡生活居住,收入来源非农业,故本院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40152元计算20年认定为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一致,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每年26433元计算,熊文岗、任学英未达退休年龄,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席某1、席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扶养年限和扶养人数,经核算认定为356845元,丧葬费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铁勇已被审查起诉,故暂不予处理。以上损失合计1197985元。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考虑本起事故的具体受害者情况,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部分1142985元,由黄铁勇赔偿80%即914388元。因黄铁勇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免赔,扣除黄铁勇已付的50000元,本案中尚需赔偿864388元。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席某3、席某1、席某2、熊文岗、任学英55000元。二、被告黄铁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某3、席某1、席某2、熊文岗、任学英914388元,扣除黄铁勇已付的50000元,本案中尚需赔偿864388元。三、驳回原告席某3、席某1、席某2、熊文岗、任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9174元,由席某3、席某1、席某2、熊文岗、任学英负担3801元,保险公司负担321元,黄铁勇负担505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