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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冉友梅、张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友梅,张森,吴光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友梅,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财,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推荐单位: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宝合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森,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发元,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光勤,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上诉人冉友梅因与被上诉人张森、原审被告吴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友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是李良江本人所写,也未证明其已经向李良江交付8万元的证据,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良江这笔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或经营需要,借条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借款系用于李良江与他人合伙开办的石粉厂,并非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上诉人没有继承李良江任何遗产,不应当承担李良江的个人债务。张森答辩称:借条是李良江亲笔出具的,否认亲笔书写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担保人吴光勤可以证实借款事实。2014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在农业银行打款的交易流水明细可以证明借款属实。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正确。张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冉友梅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自愿放弃利息;2、被告吴光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良江与冉友梅系夫妻关系,李良江之父与吴光勤之妻系亲兄妹关系。2014年5月18日,吴光勤作担保人,由李良江亲笔书写借条,向张森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400元,一年内全部还清。李良江借款系用于经营石粉厂。2015年12月,李良江死亡,其生前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诉讼中,张森称向吴光勤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从李良江与冉友梅、吴光勤的关系来看,张森提供了李良江签名,吴光勤作担保人的8万元的借条,应认定该借款8万元是事实。冉友梅以不知道该借款而否定该债务,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另冉友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张森与李良江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良江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张森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认定借款8万元为冉友梅与李良江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李良江与冉友梅共同偿还。虽李良江于2015年12月死亡,但冉友梅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李良江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现张森要求冉友梅偿还借款8万元,予以支持。张森自愿放弃利息,这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尊重。吴光勤作为保证人,但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张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吴光勤承担保证责任,故吴光勤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冉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张森借款8万元;二、驳回张森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冉友梅负担。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5月18日,张森的6228451198006236274银行账号向李良江的6228451190013639715银行账号转款50000元和取款20000元;2014年5月19日,张森的6228451198006236274银行账号向李良江的6228451190013639715银行账号转款1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良江是否向张森借过涉案8万元;2、如借过该款,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李良江与冉友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冉友梅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李良江是否向张森借过涉案8万元的问题,李良江向张森出具了借款80000元的借条,张森就借条所涉及的借款金额通过转账交付60000元和现金交付20000元给李良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冉友梅关于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李良江与冉友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冉友梅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李良江与冉友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冉友梅主张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应举证证明存在前述条款规定的情形,但冉友梅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冉友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冉友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波审判员  吴 雨审判员  李宗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蓝可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