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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其昌与殷长岭、董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昌,殷长岭,董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357号原告:刘其昌,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殷长岭,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胜达铝合金装饰部业主,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被告:董春荣,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原告刘其昌与被告殷长岭、董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长岭、董春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长岭、董春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4.175%的两倍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4日为51924.65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前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12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剩余借款500000元。被告殷长岭自愿亲自签字确认尚欠剩余借款5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1日前向原告还款,逾期不能还款,被告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现已过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殷长岭仅在2016年1月9日偿还借款利息24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借款,被告故意躲避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殷长岭、董春荣均未作答辩。原告刘其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借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殷长岭、董春荣向原告刘其昌借款,两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被告殷长岭于2015年12月1日就剩余借款500000元为原告刘其昌出具了借款收据,载明:借款人殷长岭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刘其昌借款,已收到刘其昌交来人民币500000元。借款人对500000元借款,承诺于2016年12月1日前向刘其昌还款,逾期不能还款,借款人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殷长岭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并书写了公民身份号码。上述借款收据出具后,被告殷长岭、董春荣于2016年1月9日偿还原告刘其昌借款24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殷长岭、董春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因2015年12月前剩余借款未偿还,被告殷长岭于2015年12月1日为原告刘其昌出具了借款收据,对借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殷长岭于2016年1月9日偿还的款项24000元系支付利息,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殷长岭、董春荣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董春荣偿还过部分借款本息,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刘其昌请求被告殷长岭、董春荣偿还借款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收据约定的月息3%过高,原告刘其昌自愿按照年利率4.175%的2倍即8.35%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殷长岭、董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长岭、董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其昌借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35%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其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刘其昌负担96元,由被告殷长岭、董春荣负担1002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殷长岭、董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人民陪审员  董翠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