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50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关佩如与蒋汉才、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佩如,蒋汉才,李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861号原告:关佩如,女,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蒋汉才,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现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同为被告李海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海霞,女,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现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原告关佩如与被告蒋汉才、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佩如、被告蒋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佩如诉称:2016年12月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2月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至还清止、违约金4500元;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从2017年4月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至还清止、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汉才、李海霞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一笔5万元的借款,且该笔借款原告已预先扣除了9500元(含3个月利息7500元,其他费用2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40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汉才、李海霞于1997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6日,被告蒋汉才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汉才以名下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其仓小区人行B38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1)字第0301**号]作为抵押(于2016年12月28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按季度付息,到期还本,若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6年12月9日,被告蒋汉才、李海燕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被告蒋汉才、李海霞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5月6日,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2%计付违约金。同日,原告转账支付40500元给被告蒋汉才,原告述称该笔借款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7500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蒋汉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关佩如本金伍万元的两个月利息五仟元(¥5000元)及违约金”。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涉案为两笔借款,被告主张涉案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为同一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借据、抵押借款合同、欠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除应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外,还应对借款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存在两笔借款,但对其主张的2016年12月6日的5万元借款只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另借据的款项为转账支付,原告虽主张为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汉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但实际交付的款项为40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05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汉才、李海霞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据的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2%计付违约金,现原告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的,对总计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汉才、李海霞共同归还借款405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以4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关佩如;二、驳回原告关佩如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