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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任传付与王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传付,王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773号原告:任传付,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王红卫(曾用名王宏伟),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居住地:通榆县。任传付诉王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传付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红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传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红卫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王红卫于2014年3月8日在任传付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计息,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王红卫为任传付出具了一份12000元的欠据一份。此款经任传付多次索要,王红卫至今未付,现任传付起诉,要求王红卫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王红卫未到庭未答辩。任传付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8日王红卫为任传付出具的12000元借据。欲证明王红卫欠款本金为1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通榆县鸿兴镇乌努格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王红卫曾用名王宏伟,已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经质证,王红卫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质辩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和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任传付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涉诉的主要问题:王红卫是否欠任传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如何偿还。本院认为:任传付与王红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任传付要求王红卫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4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王红卫(曾用名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任传付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4年3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王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剑波审 判 员  王茂元人民陪审员  侯春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殷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