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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荣宝与被告孙铭福、被告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宝,孙铭福,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561号原告:赵荣宝,男,生于1980年2月3日,汉族。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丽媛,汉中市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铭福,男,生于1967年12月24日,汉族,系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唐家巷村*组。法定代表人:宋世鹏,执行董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凤鸣,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负责人:陈武,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光春、王涛,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荣宝与被告孙铭福、被告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宝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丽媛、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铭福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257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学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110167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额赔偿责任);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04时许,被告孙铭福驾驶陕F28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千户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陕F163**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铭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7年2月28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伤情,综合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铭福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用,其余部分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孙铭福驾驶的陕F286**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混凝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混凝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公司所异议的诉讼请求,亦为其异议。交通事故后,公司支付医疗费4328.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以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869元,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主张,应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车辆定损4669.15元。误工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每天的误工收入。护理费用过高,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混凝土公司承认原告赵荣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荣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12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以及被告混凝土公司支付医疗费4328.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以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869元,但被告保险公司车辆定损4669.15元,均无异议。被告方有异议的请求为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2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自2014年5月租房建厂从业至今,每月销售鲜鸡蛋20余吨之多,每公斤鸡蛋市场价保守利润0.7元左右,月收入净利润14000元左右。2、购进鸡蛋经过加工后,每月销售变蛋8万枚左右,每枚变蛋的净利润为0.13元,月收入10400元。3、每月支出费用是4060元,故主张每天误工费500元。经询问原告,得知,2016年,鸡蛋进价有3个档次,每斤3.1元、每斤3.7元、每斤4.3元,一斤鸡蛋平均有9个鸡蛋。依照原告的陈述,可以得出,按照鸡蛋行情的不同进价,原告每月仅购进鸡蛋(含包变蛋的鸡蛋)的投入,从高到底为210222元、180888元、151555元,但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资金明细表》中,“借方发生额”项下没有每月累计发生最低151555元的资金。显然,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此外,原告所提交的《快乐家购物广场》相关证据和《银行资金明细表》之间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未能依据证据向法庭说明其经济收入状况,本院亦难以推导出投入、产出以及每月利润额,故本院依法对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016年陕西省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577元计算。护理费原则上为一人,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一人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荣宝受伤所花医疗费5585.66元(1257元+4328.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共计789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赵荣宝受伤所发生的误工费16558.52元(3357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40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天-17天)×120元],共计30618.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原告赵荣宝车辆修复费用48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另266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额199.85元,由被告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四、、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五、驳回原告赵荣宝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如下款项:医疗费4328.66元、护理费17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4669.15元,共计10697.81元。原告赵荣宝从上述主文所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付款中冲减被告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和案件受理费525后,实际返还给被告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垫支的费用计8872.81元)以上主文所判,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