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1893江苏天地龙电缆有限公司与铜陵华北物资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地龙电缆有限公司,铜陵华北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893号原告:江苏天地龙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美栖村)。诉讼代表人:尹小华,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云俊、沈颐,该公司管理人成员。被告:铜陵华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金岭路1819号。原告江苏天地龙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龙公司)与被告铜陵华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北公司立即支付欠款77696.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存在电线电缆买卖关系,其公司按合同交货,但华北公司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电缆款77696.05元。其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中国银行宜兴支行申请,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裁定受理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告华北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天地龙公司致函华北公司,上载表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华北公司尚欠天地龙公司货款183109.96元。华北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结论栏内载明,“不符,实欠余额为77696.05元”,并加盖有华北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嗣后,华北公司未付款。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对天地龙公司的重整申请。该裁定书中并查明,天地龙公司因债务危机,于2015年2月停止经营活动。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7-1号决定书,指定天地龙公司清算组为天地龙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债务应当清偿。按照双方询证函以及回函确认的内容,华北公司认可尚欠天地龙公司货款77696.05元,故现天地龙公司主张要求华北公司支付款项77696.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华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天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铜陵华北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天地龙电缆有限公司款项7769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2元,由华北公司负担。华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1742元、向天地龙公司支付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芳人民陪审员 钱亚光人民陪审员 耿 耘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花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