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卫华与余俊丽、陈超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华,余俊丽,陈超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046号原告:张卫华,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俊丽,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与确认地址一致。被告:陈超中,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与确认地址一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中段裕城花园1-2层门面房,与确认地址一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94360148。负责人:陈德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卫华与被告余俊丽、陈超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余俊丽,太平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波、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支付原告损失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余俊丽、陈超中承担(当庭变更诉请为140149.07元);2.诉讼费由被告余俊丽、陈超中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17时许,余俊丽驾驶豫N×××××号轿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北关院区门口时,在超越车辆时,与原告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保险,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余俊丽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1300元,该款应扣除。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诉请明显过高,对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原告张卫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余俊丽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4.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票据;5.车辆损失票据;6.交通费票据。庭后提交住院每日清单。被告余俊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收到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11300元。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康红军的误工证明是虚假的,康红军不是出具误工证明公司的员工。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原告的误工证明不真实,原告应提供单位的工资表及原告的银行流水来证明其误工时间,原告的住院时间明显过长,原告应提供其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挂空床的期间及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的丈夫康红军的误工证明不是该公司出具,康红军不是该公司正式员工,保险公司的外调人员到该公司调查,该公司对印章及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对证据4认为,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过高,明显有挂空床的现象,原告住院费中已包含护理费,该费用应在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内扣除,原告应提供其完整的病例。对证据5认为,原告提供的是2011年购买电动车的票据,其不能证明涉案事发时电动车的损失数额,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不应支持。对证据6认为,原告的车票均系长途车票,且票据连号,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其不可能产生长途车费用,对原告诉请的车费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余俊丽同上述质证意见。对被告余俊丽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提供证据,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17时50分,被告余俊丽驾驶豫N×××××号轿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北关院区门口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治疗,至2016年12月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001元(其中挂床182天,挂床费用7119元)。涉案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余俊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余俊丽为原告垫付11300元。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陈超中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俊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余俊丽承担。原告共计住院26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4001元,其中挂床182天,挂床费用7119元,上述挂床期间及费用应予以扣除,另庭审中经本院示明,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申请进行鉴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84天,医疗费为1688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包括原告的误工费及其丈夫康红军的误工费。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在柘城县中医院工作,但原告不能证明其月工资实际发放数额,且原告的绩效工资每月均有浮动,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对康红军的误工费,原告提供康红军误工证明的郑州向心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否认康红军系其员工,且原告诉请的康红军的误工费与其护理费相重合,因此对康红军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依据护理行业标准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车损,由于原告仅提供了购车票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数额,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客运车票,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并不需要乘坐客运车辆,且原告也未能证明其需要外出治疗,因此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俊丽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1300元,该款应待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后,扣除余俊丽应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将下余部分返还余俊丽。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6882元、营养费840元(8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84天×80元/天),共计24442元,由太平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的1444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护理费7015元(30482元÷365天×84天)、误工费6267元(27232元÷365天×84天),共计13282元,由太平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合计37724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卫华赔偿款37724元;二、驳回原告张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俊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张高臣人民陪审员 陈国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