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玉红与郑素珍、赵仕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红,郑素珍,赵仕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204号原告:韩玉红,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郑素珍,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被告:赵仕勇,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原告韩玉红与被告郑素珍、赵仕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素珍、赵仕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514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由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自2013年开始一直从原告处进购服装,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51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郑素珍、赵仕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欠据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514元。证据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自2013年开始,被告赵仕勇向原告进购服装。截止2013年5月6日,被告赵仕勇向原告所购服装货款共计332032元,期间支付货款212518元,未付货款119514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赵仕勇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明尚欠原告货款119514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货款,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以货款11951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6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与两被告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亦未提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仕勇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赵仕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赵仕勇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赵仕勇支付货款1195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赵仕勇出具的欠据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以所欠货款1195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赵仕勇,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郑素珍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还款义务,且原告并没有提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仕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玉红货款119514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11951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韩玉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仕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亮人民陪审员 刘继泉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