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01行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刘燕霞与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霞,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白维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兰州铁路运输法院p t ;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7101行初92号原告刘燕霞,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鲍国麟,系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元台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委托代理人张国泰,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亚辉,甘肃金城律师事务律师。第三人白维红,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原告刘燕霞诉被告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沙井驿街道办)、第三人白维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徐颖萍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霞诉称,2005年原告与白维红独子牛振华相识结婚,生育女儿牛美仪,一直在安宁区×坪×号居住生活。2008年8月26日经原告家人与白维红商定,原告出资25000元修缮房屋,白维红承诺将整修后的南坡坪48-1号北房四间约90平方米住房赠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居住和所有。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白维红之子牛振华因感情不和离婚。此后,原告带着女儿牛美仪继续住在南坡坪48-1号北房居住生活。2015年8月,原告从老家返回南坡坪,发现48-1号四间北房因海峡农产品物流园项目建设拆迁,已经夷为平地。被告与第三人白维红侵害了原告的居住权和所有权。2016年9月,在安宁区政府信访局的督促下,被告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李书记批示后,被告街道办才让原告查阅相关资料,发现南坡坪48-1号房屋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在白维红签订的南坡坪6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卷宗里,有南坡坪48-1号房屋的评估表。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南坡坪48-1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以原告有房无户不予签订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白维红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5月8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保证;3、承诺书,证明被征收土地使用人和房屋所有人的变化情况;原告刘燕霞是南坡坪后院北房四间9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和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属于土地征收的安置对象。第二组证据:1、刘燕霞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离婚登记申请表;3、离婚登记处理表;4、无房证明,证明原告刘燕霞与牛振华的户籍至今在辖区派出所公户上,刘燕霞与牛振华同属于村集体组织成员,属于安置对象。原告刘燕霞与牛振华离婚,但未对财产和子女作出约定;承诺书中房产仍属于刘燕霞,子女由刘燕霞抚养;原告刘燕霞除了承诺书中房产,再无其他房屋。第三组证据:1、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表;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刘燕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侵害了原告刘燕霞的合法权益,原告2016年9月20日才知道该协议,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第四组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申请书;2、关于刘燕霞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刘燕霞要求与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通过信访得到答复。本案应参照民事诉讼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且诉讼时效中断。第五组证据(当庭提交证据):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附件,证明征收批文是在2016年2月29日下发,被告先征后批,程序违法,所以涉案补偿协议无效。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称于2015年8月发现居住的南坡坪48-1号北房夷为平地,打听到房屋因海峡农产品物流园项目被征收。因此原告知道房屋被征收时间为2015年8月,原告依法应当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即应在2016年3月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013年安宁区政府委托被告按照《拆迁公告》要求,依法对沙井驿街道南坡坪涉农社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了征收拆迁,并委托评估公司入户评估。2013年5月,海峡农产品物流园项目征收时,第三人白维红就将原告列为补偿安置人口,并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要求予以补偿安置,由于原告户籍不在本次拆迁安置范围内,系空挂户,不符合补偿安置条件,被告未将原告列为安置人口。2013年5月8日,被告与南坡坪48-1号户主白维红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后依法征收了48-1号土地及地上房屋。依照城改办(2006)3号文件规定,补偿安置以户为单位,第三人白维红系48-1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补偿安置应当以48-1号户籍上人口进行安置,原告已于2010年与白维红之子离婚,其户籍不在48-1号,故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综上被告征收程序合法、行为适当,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如下:1、《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公告》;2、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表;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沙街拆字(海峡两岸)031号);以上证据证明征地拆迁获批的时间及范围,涉案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是以户为单位,第三人白维红系南坡坪48-1号宅基地使用权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对南坡坪48-1号户籍上人口进行了补偿安置。第三人白维红述称,原告与其儿子牛振华结婚生育一女牛美仪;《承诺书》系白维红本人所为,承诺将南坡坪48-1号四间房屋(90㎡)分给原告的父母。原告离婚后带着女儿牛美仪继续在南坡坪48-1居住生活,被告也进行过摸底登记。白维红未曾见过南坡坪48-1号房屋评估分户表,同意将八万元补偿款退给被告。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见过该公告,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涉案土地是先征后批,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房屋实际居住人数和居住面积均未写完整,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是南坡坪社区48-1号,而补偿协议却是南坡坪社区69号,原告一直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直至2016年9月20日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保证》是白维生写给白维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安置补偿对象针对的集体土地上常住户口。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有常住户口,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户口本的迁入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不在征收补偿时间范围内,户籍地安宁区元台子351号不在征收范围内;户口本上记载原告2009年6月之前在甘肃省永靖县,2009年6月到2016年7月12日在西固区西固中路12号,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对离婚登记表、申请表、房屋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安置补偿对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分户表和协议补偿对象都是一致的,被告按照规定对户主白维红进行了安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答复书中已经告知原告不具有补偿资格的理由。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属于征收补偿对象。第三人针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是复印件,但有保证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承诺书》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三、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五组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安宁区政府为确保甘肃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园项目的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征收属于沙井驿街道约1000亩土地,被告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是征收实施部门,征地范围东至T502#规划道路、西至T511#规划道路、南至北滨河路西延段、北至兰渝铁路编组站边缘(具体范围以确定红线为准),占地约1000市亩。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委托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白维红位于沙井驿街道南坡坪社区南坡坪48-1号房屋进行评估,房屋面积为162.82平方米,补偿总价值413151元。2013年5月8日,第三人白维红与被告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方式为标准面积以房换房和货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被拆迁人在册常住人口1(农)+2(非)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该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安宁区政府进行信访后,被告沙井驿街道对反映的问题核实并作出答复,查明白维红居住的南坡坪69号早已变卖。2013年征拆时,第三人白维红提供了一份《保证》,载明1992年白维生将名下的南坡坪33号后院8间房屋赠予白维红居住和所有,南坡坪33号即现在的南坡坪48号。白维红与沙井驿街道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的户籍信息因未在南坡坪社区落户,不符合安城改办【2011】32号《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和《关于安宁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原告刘燕霞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白维红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5月8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另查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被拆迁人房屋位于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南坡坪社区69号,而《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表》记载房屋坐落于南坡坪48-1,但被征收人均是白维红。被告提供的《关于刘燕霞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实第三人白维红早已将南坡坪社区69号房屋变卖,被告根据安集建(89)字第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沙井驿乡南坡坪村33号(现南坡坪48号)权属、四至、面积,以及土地使用者白维生将后院八间房屋赠予第三人白维红的书面保证为据,对被征收人所属南坡坪48-1进行测量评估面积为162.82㎡,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南坪村社区69号被拆迁房屋建筑总面积162.82㎡完全一致,第三人白维红也签订协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刘燕霞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主体适格;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被告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是安宁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主体适格。再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本案被告沙井驿街道办作为征收补偿工作的主体,具有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情况组织调查登记,且在房屋权属明确的情况下与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根据《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安宁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被拆迁人员,按拆迁时在册常住人口计算。被拆迁人无论有几处房屋,只享受一次人均40㎡的还房优惠政策”。据此,拆迁安置的对象针对的是拆迁时的常住人口。被告沙井驿街道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确定被拆迁人在册常住人口后,与第三人白维红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证明刘燕霞与第三人白维红之子牛振华于2008年6月3日登记结婚,又于2010年4月14日离婚,在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内(2013年4月28日至5月28日),原告刘燕霞的户籍不在征收范围内,直至2016年7月原告将户口才迁入兰州市安宁区元台子350号。综上,被告经过调查登记,未将原告纳入拆迁安置对象,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拆迁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客观真实,且是第三人白维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刘燕霞与第三人白维红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及补偿款的争议通过民事途径进行解决;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燕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李青审判员杨道伟代理审判员岳亚丽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苏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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