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6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伍爱琴与杨新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爱琴,杨新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6849号原告:伍爱琴,女,195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岷,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华,男,195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伍爱琴与被告杨新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爱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岷、被告杨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4123.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伙食补助费160元、3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10元、物损费500元,共计344561.97元中的30%,计103368.59元及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癌症俱乐部成员,被告经常组织癌症俱乐部成员旅游。2016年6月19日被告组织原告等俱乐部成员至浙江新昌旅游,原告去之前不清楚具体行程,当天到达新昌并住下.次日早晨六时许,被告通知原告夫妇八点要换宾馆到当地一个党校。后被告又邀请原告一起去锻炼,原告以为就是在外面平地上锻炼,去了之后才知道是要爬山。在爬山过程中,原告发现路面狭窄陡峭,加上前一晚又下过雨,路面很滑,行走困难。在下山过程中(上山与下山的路径不同),因路面湿滑,加上路窄,原告不慎滑倒,滑倒时右手撑地,造成右手受伤。爬山的除了原、被告外还有黄佩民夫妇及陆宝娣夫妇一共六人。被告当时走在前面,发现原告摔倒后,又返回来搀扶。下山后原告被送至新昌当地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桡骨远端关节间隙稍宽,医院告知需要动手术,原告要求回沪治疗。2016年6月20日下午原告回沪,后在上海长征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作为活动组织者应尽到相应义务,在不明山路的情况下,坚持要原告一同攀爬并非一般旅游景点的野山,在下山过程中也未尽到照顾、提示危险的义务;作为组织者没有为一起去的病友购买保险,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新华辩称:原、被告均为癌症俱乐部成员,被告是俱乐部南京东路地块的负责人。该癌症俱乐部是民间组织,成员出游都是自愿、自费参加,大家分担一些工作,义务服务。原、被告相识了四、五年,每天都要锻炼,一般早上步行、晚上游泳。当天是被告组织去新昌游玩,口头通知旅游内容是半天一个景点,半天在党校,不包括爬山的安排。关于本次出游,被告本来邀请原告参加,原告称家人去世,不准备参加,后又主动要求与其丈夫一起参加,并承担了收身份证的任务。当天早上六点多被告去原告房间,询问原告去不去爬山,原告说去的,被告和陆宝娣等人就在大堂等原告一起出发。当时爬的小山包是宾馆内部供住客爬的山。爬山过程中,大家发现路上有点滑,就互相提醒要注意安全。宾馆在上山的路口处也设置有警示牌。爬山时被告和黄佩民走在最前面,刚开始下山不久就听到原告一声惊叫。回头发现原告摔倒了,被告和黄佩民就去搀扶原告下山,下山后被告立即联系宾馆方面找车送原告就医。每天锻炼身体是病人的常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爬山,在爬山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影响原告正常行走,且在爬山中大家已相互提醒要注意安全。新昌之行原告与其丈夫同行,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照顾义务;俱乐部组织的所有活动都是无偿的,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特别照顾,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癌症俱乐部成员。2016年6月19日,原告及其丈夫自愿参加被告组织至浙江新昌的自费旅游活动。出发前,被告已通过微信提示参加人员要把安全放在第一位。2016年6月20日入住宾馆后,经被告询问,原告自愿参加爬山活动。原、被告及其同行成员爬的系其入住宾馆附属的小山,山上是水泥台阶。在下山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经浙江省新昌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桡骨远端关节间隙稍宽。回沪后,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治疗,花费了医疗费94123.97元等费用。2016年11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原告右上肢外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癌症俱乐部成员。2016年6月19日,原告及其丈夫自愿参加被告组织至浙江新昌的自费旅游活动。2016年6月20日原告自愿参加爬山活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同行成员均确认当时爬的系其入住宾馆附属的小山,上、下山均是水泥台阶;出发前,被告已通过微信提示参加人员应注意自身安全。故原告诉称被告在不明山路的情况下,坚持要原告一同爬野山,在下山过程中也未尽到照顾、提示危险的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并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爬山,在爬山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影响原告正常行走;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特别照顾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爱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7.50元,由原告伍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