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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学方与姚会战、王英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方,姚会战,王英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434号原告王学方,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姚会战,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王英娜,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姚会战之妻。原告王学方与被告姚会战、王英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会战、王英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80000元,约定月息3.5分,向我写有借据。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经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付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8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二被告均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本案应查清的事实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还款保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借贷事实,提交了二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系二被告借款时交付给原告,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真实、合法,确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姚会战、王英娜(系夫妻关系)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王学方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5分(每月3.5%),二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15年1月25日前的利息441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要求按照月息2%计息。本院认为: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18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付息方式,原告可依法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二被告亦负有依法、如约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相关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5%,已经超出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6300元[44100元-(180000元×3%×7个月)]应属无效,原告应予返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会战、王英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方借款173700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驳回原告王学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姚会战、王英娜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培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