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德友与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守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德友,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守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930号原告:包德友,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与扬帆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750108806。法定代表人:陈守查,任董事长。被告:陈守查,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包德友与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守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守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德友起诉称: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守查于2010年5月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5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借款本息6878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对借款本息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守查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878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在审理中包德友变更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守查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554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减去已支付利息10000元)。包德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包德友身份证、陈守查户籍登记基本信息、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日向包德友出具编号为№0009967的《钦州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份,欲证明借款300000元、结欠利息387800元,及约定自2015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事实;3.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转账交付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陈道久银行账户,再由陈道久交付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事实。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守查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守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包德友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日向包德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该款于当天转账汇入陈道久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50)。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1年11月2日止的利息165000元;并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分别月利率3%、2.5%结算利息,于2015年5月3日出具盖有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守查印章的借据一份,确认结欠借款本息68780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87800元),并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7年6月12日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因对出具借据后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日向包德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予以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据此,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0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1年11月2日止的利息16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3日止的利息255400元。截止2015年5月3日,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欠包德友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55400元,合计555400元。包德友诉请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于2017年6月12日归还的借款利息10000元应予以减除。陈守查作为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盖章的借据上印章,应视为代表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同时本案也无证据表明陈守查与包德友存在借款合意及担保等应承担义务的约定,故包德友诉请由陈守查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包德友借款人民币5554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减去已支付利息10000元);二、驳回包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成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克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