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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4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茂春、林建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茂春,林建珠,刘建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春,男,汉族,1967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龙双志,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珠,女,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龙双志,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卫,男,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代理人:徐超,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茂春、林建珠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茂春、林建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茂春、林建珠无需向刘建卫退还押金10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建卫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一、《交接协议》无效,协议内容对王茂春、林建珠没有约束力,刘建卫以《交接协议》的约定起诉王茂春、林建珠归还押金缺乏依据。《火车票电脑合作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林建珠及刘建卫,王茂春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协议中的权利,对协议中的权利无处分权。王茂春与刘建卫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交接协议》未经林建珠同意,协议双方无权在协议中擅自处分林建珠的权利,更无权增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刘建卫根据《交接协议》要求王茂春、林建珠归还押金缺乏依据。二、王茂春已将案涉押金全部退还给刘建卫,不存在拖欠押金的行为。2012年10月19日,王茂春与刘建卫在签订《交接协议》时,因协议约定之前所有单据作废,王茂春向刘建卫移交铁青10万元押金单的同时另再向刘建卫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押金单,作为欠款凭证,刘建卫凭该押金单作为收回押金的凭证。王茂春从2014年开始向刘建卫退还押金,主要是现金支付,交易过程是刘建卫持押金单收款,王茂春支付每一笔款后都会在押金单背面注明还款日期、还款金额,王茂春总共向刘建卫归还的押金总额加上刘建卫应向林建珠支付的差旅费、误工费,已经超过10万元,王茂春、林建珠不拖欠刘建卫押金。三、王茂春、林建珠有新证据证明刘建卫在一审时做虚假陈述,要求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以查明案件事实。刘建卫在一审时称王茂春、林建珠未向其退还过押金,但王茂春、林建珠提交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王茂春通过林建珠的银行账号向刘建卫工商银行账户(62×××32)归还过押金5000元。四、《火车票电脑合作协议》是林建珠与刘建卫隐瞒广东铁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损害该公司利益,而该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故该份协议是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该协议所涉火车票代售经营权是林建珠向广东铁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请所得,该协议约定将该经营权及用于专属售票的电脑都归刘建卫所有,实际上是个体户中的转让或借用的行为,也是法律禁止的,故该协议亦无效。基于该协议无效,即使法院判令王茂春、林建珠返还押金给刘建卫,但同时应判令刘建卫将代售火车票的经营权及电脑返还给王茂春、林建珠。被上诉人刘建卫辩称:一、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王茂春、林建珠共同履行协议,故该协议在履行上由王茂春或林建珠具体履行哪个行为没有问题。二、王茂春、林建珠在是否退回押金问题上存在连续修正表述的情况。一审答辩状中根本没有提及将案涉押金退回给刘建卫;一审庭审过程中,王茂春、林建珠临时提出已将押金退回给刘建卫,但一审法院询问有无依据时,王茂春、林建珠无法回答。实际上,刘建卫在签订交接协议后,并没有收取过任何款项,因为有出票的情况,有存在交易行为,但与本案押金无关,否则王茂春、林建珠应该在一审答辩状而不是在二审阶段才提及。三、案涉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事后案涉火车票代售权已经转由刘建卫和铁路方面重新签订了经营合同。另,合作协议有无效力涉及押金退回问题,刘建卫此前曾支付王茂春、林建珠33万元及其他小的款项并提供了证据,王茂春、林建珠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即使合作协议无效,也不影响交接协议的效力。四、王茂春、林建珠提及的返还代售权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刘建卫对此不发表意见。刘建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茂春、林建珠退还刘建卫押金1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茂春与林建珠系夫妻关系,现时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2011年7月25日,刘建卫与林建珠签订一份《火车票电脑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办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江贝商贸城B13铺的火车票电脑,确定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江贝商贸城B13铺的火车票电脑系刘建卫以林建珠名义申请,相关的使用权、经营权属于刘建卫,刘建卫负责该电脑经营,一切费用开支,拥有所有利润,并对经营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负责,该协议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刘建卫向王茂春分别缴纳了押金20万元,并于2011年10月19日向王茂春账户汇入13万元。2012年4月26日,林建珠(乙方)与广东铁青国际旅行社责任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代售火车票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于东莞市长安镇振安中路江贝商贸中心B13铺合作开设代售火车票业务,乙方在签订协议后3日内必须缴纳履行协议的票卷押金10万元,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0月19日,刘建卫(乙方)与王茂春(甲方)签订一份《交接协议》,确认将以林建珠名义申请的铁青东莞东140#火车票窗口移交给刘建卫所有并使用,甲方收到乙方押金20万元(其中10万元交铁青,另外10万元在两年之后分期退回)。协议生效同时,乙方与甲方、林建珠之前的所有单据、合同、协议全部作废失效。刘建卫接收相关售票窗口后,进行了相关手续的补办,并于2015年12月17日与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惠州车务段签订了《2016年春运火车票代售处售取票管理协议》。刘建卫认为王茂春、林建珠未按协议的约定退还其押金10万元,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火车票电脑合作协议》及《交接协议》中所称的火车票电脑与铁青东莞东140#火车票窗口所指的是相同的东西。刘建卫并主张由于王茂春、林建珠为夫妻关系,实际是与王茂春、林建珠合作,故要求王茂春、林建珠共同承担返还押金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从刘建卫与王茂春、林建珠双方确认的《火车票电脑合作协议》、《交接协议》及收款收据可见,一方面,虽签订《火车票电脑合作协议》的主体为刘建卫及林建珠,但收取相关押金及费用,签订最终交接事项的为王茂春;另一方面,王茂春、林建珠之间存在夫妻关系,故可认定实际与刘建卫发生合同关系的另一方主体为王茂春、林建珠,而并非仅为林建珠。《交接协议》已经确认刘建卫缴纳的押金为20万元,10万元为交铁青的押金,剩余10万元在两年后分期退还,虽王茂春、林建珠辩称签订协议后出具了新的押金条,刘建卫不能出具新的押金条即证明押金已退,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属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茂春、林建珠已经退回刘建卫押金,刘建卫诉求王茂春、林建珠退还押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交接协议》仅约定剩余10万元押金两年后分期退还,但对如何分期,每期退还金额及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均未作出约定,即相关退还押金时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刘建卫并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有要求王茂春、林建珠退还押金,故其诉求王茂春、林建珠支付逾期退还押金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刘建卫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茂春、林建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建卫退还押金10万元;二、限王茂春、林建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建卫支付逾期退还押金的相应违约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押金退清之日止);三、驳回刘建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260元,由王茂春、林建珠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上诉人王茂春、林建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账号信息,用以证明王茂春通过林建珠的银行账号向刘建卫归还过押金5000元;被上诉人刘建卫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被上诉人刘建卫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1年9月13日的收据,用以证明王茂春、林建珠于2011年9月13日收取刘建卫3万元;上诉人王茂春、林建珠认为该证据程序上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该收据与刘建卫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五一致,王茂春在一审庭审中认为该证据是作废的凭证,林建珠在一审庭审中认为该证据与林建珠无关。2.上诉人王茂春、林建珠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号信息显示林建珠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21日向刘建卫的银行账户网转5000元。王茂春、林建珠主张其于2013年4月21日前在刘建卫店里现金支付5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转账5000元,此后陆续在双方车上支付现金,一共支付了9万多元,只有剩余几千元因刘建卫违反协议而扣下。刘建卫认为王茂春、林建珠于2013年10月21日转账的5000元属于火车票票款,并否认王茂春、林建珠主张的其他支付情况。对于王茂春、林建珠提出的测谎申请,刘建卫认为没有必要,故不同意进行测谎。3.刘建卫在本案一审、二审提交的付款凭证所涉基本情况如下:2011年7月22日的送货单显示现金支付王茂春7万元、2011年9月13日的收据显示支付王茂春3万元、2011年10月19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转账王茂春13万元、2011年10月24日的收款收据显示王茂春收到电脑押金共20万元。二审法庭调查中,刘建卫主张其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9月13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4日向王茂春、林建珠支付7万元、3万元、13万元、10万元,共计33万元;王茂春、林建珠仅确认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10月19日的付款共计20万元。4.案涉《火车票电脑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刘建卫)有义务帮乙方(林建珠)及乙方所在的公司(邮正文公司)出火车票,并由乙方及乙方所在的公司(邮正文公司)支付每张3元的手续费给甲方(其中:2.5元属于“铁青旅”收取;0.5元属于甲方收取)。5.林建珠、王茂春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火车票电脑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二审法庭调查中,本院要求林建珠、王茂春明确其认为《火车票电脑合作协议》、《交接协议》无效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林建珠、王茂春提交书面回复称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以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理由为损害国家利益、出借及转让营业执照、转包经营、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一审庭审中,王茂春称其收20万元押金是林建珠的电脑一直要保持是林建珠的代理权,若代理权变更,20万元押金就作为代理权变更带来损失的补偿。6.林建珠、王茂春在一审中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广东邮正文生活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是于2004年4月8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林建珠、王茂春。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王茂春、林建珠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交接协议》对王茂春、林建珠是否具有约束力;二、王茂春、林建珠主张其已全部退还案涉押金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王茂春、林建珠以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效力作为抗辩理由,认为无须退还押金,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案涉《交接协议》是基于《火车票电脑合作协议》而产生,虽然《火车票电脑合作协议》是由林建珠签证,但王茂春亦参与了收取押金等合同履行过程以及最终交接事项,考虑到王茂春、林建珠的夫妻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林建珠、王茂春均为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本院对林建珠、王茂春就合同主体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案涉《代售火车票合作协议书》由广东铁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建珠个人签订,并未直接反映林建珠、王茂春主张的刘建卫借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情况,林建珠、王茂春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退一步来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即使案涉《火车票电脑合作协议》、《交接协议》无效,林建珠、王茂春亦应当向刘建卫返还其基于合同而取得的押金,故林建珠、王茂春以合同无效作为无须退还押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林建珠、王茂春称其已全部退还押金但刘建卫对此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林建珠、王茂春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王茂春、林建珠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退一步来说,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交接协议》约定“另外拾万元在两年之后分期退回”,即合同约定的退回10万元的履行期限应是2014年10月19日之后,王茂春、林建珠所主张的2013年10月21日的提前付款行为有违一般常理。此外,刘建卫提交的2011年7月22日的送货单、2011年9月13日的收据、2011年10月19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均早于《交接协议》签订之日,所涉总金额亦超出了20万元,结合《火车票电脑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亦未能排除双方另有其他交易的可能性。第三,本案中,刘建卫不同意王茂春、林建珠提出的测谎申请,仅凭王茂春、林建珠一方的测谎结论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王茂春、林建珠的测谎申请不予准许。林建珠、王茂春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刘建卫全额退回押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林建珠、王茂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林建珠、王茂春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王茂春、林建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林建珠、王茂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晓娜审判员  邹凤丹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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