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行与卢迪春、黄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行,卢迪春,黄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5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776469541),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833号。负责人:王东,行长。被执行人:卢迪春,男,1991年4月2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黄玲,女,1992年9月14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海门支行)与被执行人卢迪春、黄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邮政银行海门支行以“双方协议解决”为由,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的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4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波审判员 董景松审判员 王锦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