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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魏明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漕宝路221号。法定代表人虞大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刚,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越青,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天钥桥路901号。法定代表人吕耀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魏明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1月15日15时27分,魏明驾驶牌号为沪F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柳州路进石龙路北约10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的监控拍摄到后,于2016年12月15日对魏明作出编号:310104—18268020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是:魏明于2016年11月15日15时27分,在柳州路进石龙路北约10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元罚款。魏明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徐汇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魏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2月26日,徐汇交警支队向公安徐汇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017年2月17日,公安徐汇分局作出沪公徐复决字2016第(59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徐汇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后魏明以徐汇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和公安徐汇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徐汇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和公安徐汇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徐汇交警支队作为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查处。公安徐汇分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魏明驾驶机动车辆在柳州路进石龙路北约10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徐汇交警支队据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魏明作出相应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公安徐汇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自收到魏明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魏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魏明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魏明诉称,柳州路进石龙路北约100米处的辅道在划黄线之前一直是用于出租车上下客和社会车辆停车的,公安徐汇分局在该路段划黄线后未履行向社会告知的义务,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辩称,柳州路进石龙路北约100米处的辅道上划有禁止标线,不能停车,上诉人在此处停车下客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的辩称意见。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5日15时27分,在柳州路进石龙路北约100米处(该处划有黄线)违法实施停车下客,其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故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本案中,上诉人实施的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确凿,且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对上诉人处200元罚款,故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采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明不服被诉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受理后,在对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魏明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魏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魏明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