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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美兰与被上诉人林顺琼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美兰,林顺琼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兰,女,汉族,1965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顺琼,女,汉族,1952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新,德阳市旌阳区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美兰因与被上诉人林顺琼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美兰,被上诉人林顺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美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并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经陈某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转给颐中苑公司,完成了委托事项。被上诉人林顺琼答辩称:被上诉人按陈某某转述内容将款汇入山东鸿瑞颐中苑养老服务中心德阳服务中心,仅只完成了赵美兰程序上的介绍上的委托转款事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中的证据显示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所谓的“委托合同纠纷”系主体错误。赵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赵美兰与林顺琼之间的委托合同;2.林顺琼立即返还人民币108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赵美兰通过银行转款85000元给陈某某,同日陈某某也通过银行转款108000元给林顺琼。转款后,林顺琼以短信的方式给David-彪发信息称:“报单人:赵美兰,打款108000元,推荐人,陈某某编号01636256密码473404接点人,孔某某,编号09569636密码190040,(资料附后)。附赵美兰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照片以及报单人开户行:四川省成都市农行;报单人赵美兰,定货是:云梦纤维天丝四件套一套4720元,全息保健枕1280×2=2650元,盐水湖天然洗衣液180×2=360元,盐水湖瓜果蔬菜餐具清洗液1瓶180元,盐水湖天然厨房油烟净1瓶180元,共计8000元。经进入网站颐中苑养老管理系统查询,在颐中苑养老管理系统个人中心首页记载:欢迎您,赵美兰,您的养老计划,10万元,定购产品8000元(天然自动洗衣液2瓶,金额180、瓜果蔬菜餐具清洗液1瓶,金额180、天然厨房油烟净1瓶,金额180、全息保健枕2套,金额1280、云梦纤维天丝四件套一套,金额4720)。交易记录记载:奖金帐户,工资发放,截止2016年6月9日,帐户余额49000;养老帐户,工资发放截止2016年6月9日,26700。2015年8月14日,林顺琼在同一帐户上将108000元转支给熊永贵。赵美兰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林顺琼未完成委托事项,应解除委托合同,返还108000元。审理中赵美兰申请陈某某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陈某某未出庭作证。林顺琼举证陈某某的证言,赵美兰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6年9月30日,烟台颐中苑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姓名:赵美兰(身份证号:510702196512290522)是颐中苑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会员(会员编号:05688066,会员级别10万),加入会员时间:2015年8月15日,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赵美兰、林顺琼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林顺琼将陈某某的转款,转到了颐中苑养老投资公司德阳服务中心熊某某的帐户中,其已完成了委托事项,烟台颐中苑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能佐证该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本案中双方所委托的事项已完成,其不符合解除的条件,故赵美兰请求解除委托合同,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美兰没有证据证明林顺琼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赵美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赵美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赵美兰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赵美兰与林顺琼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否应解除?林顺琼是否应退还赵美兰所付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赵美兰将款转给陈某某,林顺琼将陈某某的转款,转到了颐中苑养老投资公司德阳服务中心熊某某的帐户中,已完成了委托事项,烟台颐中苑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佐证该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本案中的委托事项已完成,故其不符合解除的条件。由于赵美兰没有证据证明林顺琼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赵美兰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赵美兰要求林顺琼退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赵美兰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0元,由上诉人赵美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毛文婷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凡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