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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肇庆市端州区艺术者美术文化有限公司、李思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市端州区艺术者美术文化有限公司,李思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端州区艺术者美术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西江北路路港大厦(首层南、北附楼部分除外)二楼北第一卡。法定代表人:沈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杨皓男,均为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诺,女,199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华,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李思诺母亲。上诉人肇庆市端州区艺术者美术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术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思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艺术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思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思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解除艺术者公司与李思诺签订的《合同协议》并判令艺术者公司返还学费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艺术者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主动解除合同是错误的,属于变相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在本案中,李思诺在民事起诉状中认为合同无效,据此要求艺术者公司返还学费,李思诺和艺术者公司从来都没有主张过解除合同。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李思诺就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从而应当驳回李思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一审判决却主动在判决中认定合同应当解除,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明显是错误的。其次,本案也不符合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方面,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艺术者公司的培训质量、效果存在问题,李思诺与艺术者公司签订合同时,已了解清楚艺术者公司的培训方式和内容,其应当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而且,李思诺自2016年9月23日起没有再接受艺术者公司的培训教育,是其单方违约不履行合同,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所称的“无法继续履行”情形。法律依据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且只有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而本案中双方均未在《合同协议》中约定合同解除条件,艺术者公司也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因此既不符合约定解除情形,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本案实际上就是李思诺单方不履行合同,其作为违约方根本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李思诺应依《合同协议》第四条约定承担“不能返还学费”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合同协议》,从而判决艺术者公司返还学费是错误的。二、本案纠纷的起因,事实上是李思诺在参加培训两个多月后,擅自改变主意欲另行到广州培训,单方不再履行与艺术者公司签订的合同。李思诺在一审中诉称的艺术者公司培训质量低等问题,系李思诺为不履行合同而捏造事实。而且,上述主张均是李思诺单方提出,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支持,李思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李思诺已在一审中承认其自2016年9月23日起不再依约参加培训。因此,李思诺的行为构成违约,艺术者公司由始至终是守约方。另外,艺术者公司与李思诺签订的《合同协议》第四条约定:“学员因个人原因中途终止学习的,学费概不退还”。如前所述,本案事实上是李思诺因在履约途中想擅自更换培训机构,属李思诺个人原因终止学习。因此,李思诺依约应当承担“学费概不退还”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就解除艺术者公司与李思诺的合同,将会对艺术者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艺术者公司与其他学生签订的合同产生恶劣影响,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艺术者公司作为经营主体与学生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产生法律拘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得无故不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李思诺单方不履行合同,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是判令守约的艺术者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艺术者公司向李思诺退回学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缺乏证据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思诺的诉讼请求。李思诺辩称,到目前为止,经向肇庆端州区教育局查询到,艺术者公司仍没有取得相关资格证,属于违法办学的。坚持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思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艺术者公司退回李思诺交付的2万元学费;2.本案诉讼费由艺术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艺术者公司是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工艺美术制作服务。2016年10月28日,肇庆市端州区教育局作出《关于申请筹办肇庆市端州区艺术者美术教育培训中心的批复》,同意沈铭筹办肇庆市端州区艺术者美术教育培训中心。2016年4月24日,李思诺的法定代理人潘玉华代表李思诺与艺术者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一份,约定:“为了让学生在2017年艺术高考能考出好成绩,老师、家长、学生三方都应互相配合,经三方意见达成一致订立以下协议:一、画室承诺。1.学员术科不过联考本科分数线的退还学费50%。二、学生承诺。1.每一位学员必须按照老师正确引导进行学习;2.学员在培训期间,迟到不得超过五次,旷课不得超过五次,请假不得超过三次(特殊情况除外,例如头痛、发烧、重感冒等,但必须出示正规的相关证明);3.作业必须按时完成。三、家长要求。家长应起到监督作用,督促学生按时上课、完成课后作业等。四、学员因个人原因中途终止学习的,学费概不退还!”同日,艺术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铭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李思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学费2万元。随后,李思诺到艺术者公司处接受美术教育培训。2016年9月22日晚,李思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艺术者公司的培训教育存在问题,与艺术者公司沟通,无果。次日起,李思诺不再在艺术者公司处接受培训。后李思诺向肇庆市端州区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经肇庆市端州区消费者委员会调处,无果,李思诺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李思诺、艺术者公司一致确认培训期间是每周三至周日上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李思诺、艺术者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李思诺认为艺术者公司没有相应培训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在《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培训的质量、效果存在分歧,李思诺自2016年9月23日起没有再接受艺术者公司的培训教育,《合同协议》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合同协议》约定的培训期限的长短、收取学费的多少以及李思诺实际接受培训的时间,该院确定艺术者公司应向李思诺退还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学费12308元(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计26周,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1月15日计16周,20000元÷26×16=12308元)。李思诺要求艺术者公司全额退还学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艺术者公司应按该院核定的金额退还学费。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艺术者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内向李思诺退还学费12308元;二、驳回李思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李思诺负担10元,艺术者公司负担15元。本院二审期间,艺术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艺术者公司办学的场地已通过消防验收;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拟证明肇庆市端州区教育局已收取了艺术者公司的办学风险保证金,艺术者公司已符合办学资质,现时艺术者公司正在等教育局制作以及发放办学许可证。经质证,李思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订合同是在2016年4月,到目前为止,艺术者公司仍未得到办学许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6月7日,肇庆市公安消防支队端州区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艺术者公司申办的艺术者美术教育培训中心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艺术者公司应否退回12308元学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李思诺认为艺术者公司提供培训的质量、效果存在问题,且认为艺术者公司不具备教育培训的资质,而不再接受艺术者公司的培训教育。艺术者公司作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教育培训的相关资质和验收合格的培训场所,而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在双方发生争议时,艺术者公司确实未获得有关教育主管部门的办学批准和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故李思诺有权解除《合同协议》,事实上李思诺也以其行为解除了《合同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协议》约定的培训期限的长短、学费的数额以及李思诺实际接受培训的时间,确定艺术者公司应向李思诺退还未接受培训期间的学费12308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艺术者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李思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艺术者公司退回2万元学费,理由是《合同协议》无效;而艺术者公司则主张《合同协议》有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合同协议》有效,但事实上已经解除,确定艺术者公司应向李思诺退还部分学费。一审法院的上述处理采信了艺术者公司合同有效的主张,未采纳李思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判决结果仅对李思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并未超过李思诺的诉讼请求,李思诺对此未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要求维持原判,因此,一审法院虽未对合同效力的问题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但并未影响当事人在本案中实现相应的实体权利,同时,一审法院不存在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故艺术者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艺术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上诉人艺术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张 艺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