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盛租赁站与娄志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盛租赁站,娄志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11954号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盛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士明村。经营者史占军,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孟艳娟,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星,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娄志伟,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盛租赁站与被告娄志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盛租赁站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盛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八十八元,由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盛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安治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