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凯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45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凯,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7)津0117刑初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随案移送的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凯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凯撤回上诉。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刑初1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