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贾文港、告贾映斌与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天全县两路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港,贾映斌,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天全县两路乡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548号原告贾文港,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6日,住天全县。原告贾映斌,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26日,住天全县。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文杳,四川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法人代表周学良,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树清,仁寿县晨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全县两路乡人民政府,住天全县。法定代表人高守祥,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尹帮贵,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7日,住四川省郫县,系天全县两路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上列原告贾文港、告贾映斌诉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仁寿五建公司)、天全县两路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两路乡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行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港及二被告未到庭,原告贾映斌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文杳、被告仁寿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树清、被告两路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尹帮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港、贾映斌诉称,原告贾映斌、贾文港二人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二原告通过梁寿昌介绍,与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两路乡长河坝村新村聚居点施工工地负责人陈克敏就被告仁寿五建公司请二原告制作安装天全县两路乡长河坝村新村聚居点住户门窗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含制作安装费在内,塑钢窗按140元/平方米计算,门按每户实际价款计算。原告贾文港就开始进场制作安装门窗,后来被告仁寿五建公司更换了在长河坝村新村聚居点的负责人,变更后的负责人是夏林生。原告安装到中途,因为被告五建公司拖欠制作安装费,原告就停止了安装。在停止安装过程中,被告天全县两路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中浩乡长、党委书记旦海斌、仁寿五建公司施工负责人夏林生就叫梁寿昌喊原告来把门窗安装完,并说让原告放心安装,安装完了,由被告仁寿五建公司夏林生签字,由被告天全县两路乡人民政府负责付钱。基于被告天全县两路乡人民政府高中浩乡长和旦海斌书记的付款承诺保证,原告才来继续安装完成了两路乡长河坝村新村聚居点住户门窗。后来在夏林生签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两路乡人民政府要求付款,被告两路乡人民政府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门窗制作安装费(含材料费)共计56219.8元。原告贾文港、贾映斌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主体身份;二、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夏林生签字的结算单,拟证明门窗平方、价款、和欠款情况;三、证人梁寿昌当庭出庭的证言,拟证明本案被告两路乡政府对继续施工的事情作出了付款承诺,有付款责任;四、录音主要内容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多次找两路乡政府说欠工程款的事情,也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两路乡政府对拖欠欠款有支付责任;五、录音光盘一张。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标的,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陈克敏、夏林生,都没有与原告结算,原告主张的标的,只是一厢情愿,夏林生只是做了方量的验收,并没有进行价款的结算。原告诉状陈述,陈克敏代表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说明没有实际合同证明,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门窗价款实际价格证据,当时两路乡政府通知夏林生负责陈克敏收尾工程时,并不认识原告,且工程完后,只是计算了方量,没有进行价款结算,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也没有和两路乡人民政府结算完毕,因为是自建,建房款交由乡人民政府,结算应该由两路乡政府结算,结算完毕后,由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再与两路乡政府结算。被告两路乡政府辩称,天全县两路乡长河坝村新村聚居点项目成立了天全县两路乡长河坝村新村聚居点自建委员会,项目是由自建委通过招商进行的,施工合同是施工方和自建委员会签订的,两路乡政府只是资金代管,没有合同关系;当时法定代表人是高守魁,并不是原告诉状上说的人,并没有原告所说的两路乡政府让原告先进行施工,再找政府拨款一事。被告两路乡政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映斌、贾文港二人系父子关系,证人梁寿昌系天全县两路乡长河坝村新村聚居点自建委员会副主任,二原告与梁寿昌系亲戚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仁寿五建公司与天全县两路乡长河坝村新村聚居点自建委员会就该聚居点灾后重建工程达成《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该工程约定由被告仁寿五建公司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包括屋面安装。2014年12月,二原告通过梁寿昌介绍,与被告仁寿五建公司在两路乡长河坝村新村聚居点施工工地负责人陈克敏就该工程制作安装住户门窗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含制作安装费在内,塑钢窗按140元/平方米计算,门按每户实际价款计算。二原告遂开始进场制作安装门窗,中途,被告五建公司再给付二原告费用1万元后便拖欠制作安装费,原告亦停止了安装。后被告仁寿五建公司更换该工程的负责人为夏林生,为推进该工程进度,被告仁寿五建公司施工负责人夏林生通过梁寿昌通知二原告来把门窗安装完,并告知二原告安装完门窗后,由被告仁寿五建公司夏林生签字,到被告天全县两路乡人民政府领取安装费用。被告在给付二原告费用2万元后,原告再次进场继续安装完门窗。二原告安装完毕后与被告仁寿五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夏林生结算,夏林生在收方清单签字认可工程款为人民币56219.8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两路乡政府要求付款,因二被告之间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致二原告至今未收取到安装工程款。二原告遂于2017年6月5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两路乡政府代管聚居点的灾后重建资金。本案涉及的聚居点工程至今在二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两路乡政府提供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仁寿五建公司在天全县两路乡长河坝村新村聚居点的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陈克敏与二原告口头达成的安装门窗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仁寿五建公司承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该公司与二原告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安装门窗的义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五建公司后,被告五建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二原告请求被告五建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6219.8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仁寿五建公司认为二原告工程完后,只是计算了方量,没有进行价款结算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仁寿五建公司认为该聚居点灾后重建工程因与被告两路乡政府未进行结算,无资金给付二原告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焦点在于被告两路乡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原告与被告两路乡政府无保证合同,被告两路乡政府亦否认向二原告承诺代被告仁寿五建公司给付安装工程款,且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录音光盘的对话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两路乡政府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贾文港、贾映斌安装工程款人民币56219.80元;二、驳回二原告贾文港、贾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行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