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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于秀玲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秀玲,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10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秀玲,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于士贵(于秀玲之父),193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上诉人于秀玲因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6行初1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秀玲向一审法院诉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东三条5号楼4单元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是北京市塑料制品厂在于淑秀死后提高房价卖给家属于秀玲的,卖方北京市塑料制品厂强调只能以死人于淑秀的名义购买,于1993年7月13日签订了房价18078元的真实房屋买卖合同。于秀玲依合同约定于1996年3月13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又按照卖方要求于1998年4月22日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623元。于秀玲并未享受原201号房屋承租人于淑秀应当享受的7970元的优惠价,因此于淑秀不是201号房屋的产权人。2017年1月5日,于士贵在市规土委处查询到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款9921元)和初审、复审审批均错误,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活人给死人于淑秀造假出来的没人付购房款的合同,市规土委以该合同所作的登记、审查、发证、存档、备案都是虚假的,不符合事实的,对国家个人都有坏处,依法是不允许的。请求法院撤销丰字第48033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作出于1997年,于秀玲当年即知晓其内容。于秀玲不服该行为于2017年4月提起本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秀玲的起诉。于秀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在法定时限内,不应被驳回。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作出于1997年,于秀玲当年即知晓其内容。根据上述规定,于秀玲现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于秀玲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于秀玲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智涛审判员  严 勇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子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