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0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丁兴建朱必玉与李幸幸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兴建,朱必玉,李幸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259号原告:丁兴建,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必玉,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丁兴建、朱必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幸幸,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系李幸幸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尚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男,公司员工。原告丁兴建、朱必玉与被告李幸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兴建、朱必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被告李幸幸,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兴建、朱必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幸幸赔偿丁兴建、朱必玉各项经济损失450059.2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交通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300元、误工费25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李幸幸、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19时许,李幸幸驾驶鄂H35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鄂中循环经济城路段,在超越同向��辆时行至路左,与对向丁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炜当场死亡、胡少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锦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幸幸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炜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鄂H35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李幸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李幸幸同意就丁兴建、朱必玉的损失进行赔偿。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肇事车辆证照齐全、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情况下,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愿意依法赔偿;2、丁兴建、朱必玉的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打字复印费、误工费缺乏依据。精神抚慰金因李幸幸涉及刑事犯罪,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应承担;3、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丁兴建、朱必玉起诉的事实及主张的丧葬费25707.5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打字复印费、误工费有无依据问题,丁兴建、朱必玉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北信息工程学校证明一份,证明死者丁炜是湖北信息工程学校的学生,其居住在城区,生活在城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武汉鑫祥丰环保砖厂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谌元祥身份证复印件、丁兴建工资领款单、武汉鑫祥丰环保砖厂证明一组,证明丁兴建、朱必玉的误工情况。3、何桂元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事发时��晚上,丁兴建、朱必玉租车从武汉赶到荆门,花去租车费用1000元。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针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抗辩,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湖北信息工程学校开具的证明显示,丁炜从2016年9月1日入校居住在学校,但入校时间距离事故发生不到1年,不能证明丁炜的经常居住地在学校,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丁兴建、朱必玉从事的职业,为了办理丁炜的丧葬事宜存在误工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交通费原告虽其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在证明为真实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待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保险公司应否负担诉讼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另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丁炜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胡少冉、胡锦军均乘坐丁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丁兴建、朱必玉已在交警大队领取了李幸幸缴纳的24000元的丧葬费。鄂H35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丁兴建、朱必玉系丁炜之父母,在砖厂从事砖的生产工作,根据生产量获得收入。丁炜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湖北信息工程学校就读和居住未满一年。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本院认为,李幸幸驾驶鄂H35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丁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炜及摩托车乘坐人胡少冉死亡、另一摩托车乘坐人胡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幸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李幸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丁兴建、朱必玉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丁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丁兴建、朱必玉作为丁炜的父母,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鄂H35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外,因本交通事故所涉其他权利人胡艳平、陈丽平(胡少冉父母)、胡锦军已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各权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比例。对双方有异议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丁炜虽在城镇上学和居住,尚未满一年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丁炜、胡少冉死亡,胡少冉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则丁炜也宜按587720元确定死亡赔偿金。2.丁兴建、朱必玉租车的交通费,虽其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在证明为真实的情况下,能够证明丁兴建、朱必玉为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故对其予以确认。3.丁兴建、朱必玉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对天数及人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误工损失计算的工资认定有异议,根据丁兴建、朱必玉的陈述其二人是承包了一部分生产车间,除自己从事生产工作外,还雇请有其他工人,那么工资领款单不能确定是否为其二人获得的收入,根据核算工资领款单���示的年均收入与二人庭审时的主张亦不符,丁兴建、朱必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214.8元(44912元/年÷365天×9天×2人)。4.打字复印费,因丁兴建、朱必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丁兴建、朱必玉主张为50000元,被告均抗辩称其不应承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丁兴建、朱必玉的经济损失总额为646642.3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照丁兴建、朱必玉、胡艳平、陈丽平、胡锦军的损失比例,丁兴建、朱必玉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613.5元,剩余595028.8元,应由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丁兴建、朱必玉、胡艳平、陈丽平、胡锦军的损失总额超出责任限额,故按比例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应按比例承担402344元,由李幸幸自行承担14176.2元,李幸幸已垫付24000元,经核算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最终应支付444133.7元。李幸幸对已垫付的超出其赔偿责任的金额9823.8元,可另行向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主张。另外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可见若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理应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七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兴建、朱必玉给付保险赔偿金444133.7元;二、驳回原告丁兴建、朱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1元减半收取4401元,由原告丁兴建、朱必玉负担14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崇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