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执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本院商事审判庭与浙江大明玻璃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院商事审判庭,浙江大明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2097号申请执行人:本院商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浙江大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区兴港路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96669905A。法定代表人:屠有军。申请执行人本院商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浙江大明玻璃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1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被告浙江大明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秦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浙江大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但被执行人浙江大明玻璃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给付义务。2017年5月2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以及上述生效判决书以(2017)粤0112执2097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机构后,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扣划的银行存款;向车管部门查询后,无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向国土房管部门查询后,无发现有其房地产登记信息;目前并无可供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对象。本院认为,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因此,应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20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止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桦审 判 员 潘 田助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维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