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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包齐胜与孙令忠、陈剑、杨晓萍、刘绍英、于春雷及齐云强不明抛掷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齐胜,孙令忠,陈剑,杨晓萍,刘绍英,于春雷,齐云强

案由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齐胜,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令忠,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萍,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英,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雷,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审第三人:齐云强,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翠(系齐云强之妻),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诉人包齐胜因与被上诉人孙令忠、陈剑、杨晓萍、刘绍英、于春雷及原审第三人齐云强不明抛掷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孙令忠、陈剑、杨晓萍、刘绍英、于春雷分别为宛溪新村4幢201室、301室、401室、501室、601室业主。2015年4月13日13时59分,包齐胜承租的所有人为齐云强的宛溪新村4幢101室发生火灾,致该房屋室内及院内物品全部烧损。宣城市宣州区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宣州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4月13日13时35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4幢101室院子,起火点位于沙发东侧,洗脸台西南侧处上方,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自燃、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包齐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令忠、陈剑、杨晓萍、刘绍英、于春雷赔偿其因火灾所致损失298084.4元。诉讼中,包齐胜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孙令忠、陈剑、杨晓萍、刘绍英、于春雷赔偿其损失36580.8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根据该条规定,包齐胜须举证证明承租房屋发生火灾系因高空抛掷物导致,但包齐胜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消防部门对火灾起火原因的分析认定,亦不能得出包齐胜承租房屋发生火灾系高空抛掷物所致的结论。故包齐胜要求孙令忠、陈剑、杨晓萍、刘绍英、于春雷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绍英、齐云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包齐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9元,由包齐胜负担。包齐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案涉火灾发生的火源来自于包齐胜承租房上方,孙令忠、陈剑、杨晓萍、刘绍英、于春雷均有往下抛掷“火种”的可能。孙令忠、陈剑、杨晓萍、刘绍英、于春雷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应该对包齐胜的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包齐胜的诉讼请求。孙令忠、陈剑、于春雷答辩称:消防部门认定火灾位置在院落,起火点是沙发和洗脸盆上方,不可能是上方抛弃的火种;案涉房屋是民房,不应当作为仓库使用,且院落违章搭建堆放货物,容易发生火灾;即使有可能是外来火种,也不一定是正楼上方抛弃,也有可能是周围其他方向抛来,也有可能是包齐胜自己造成。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杨晓萍、刘绍英未作答辩。齐云强一方陈述:对火灾当天具体情况不清楚,请求二审依法裁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包齐胜要求孙令忠、陈剑、杨晓萍、刘绍英、于春雷承担不明抛掷物损害责任,须依法举证证明案涉火灾系因孙令忠、陈剑、杨晓萍、刘绍英、于春雷使用的房屋内抛掷出的火种造成,然后再由孙令忠、陈剑、杨晓萍、刘绍英、于春雷承担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包齐胜现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火灾系楼上房屋内抛掷出的火种造成,要求孙令忠、陈剑、杨晓萍、刘绍英、于春雷承担不明抛掷物损害责任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包齐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9元,由包齐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胡继泽审 判 员 魏牟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 林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