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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什邡市建发商品砼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什邡市建发商品砼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特23号申请人: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7号3幢附1-2号。法定代表人:XX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莎,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飞,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什邡市建发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双盛镇万缘村19组。法定代表人:杨广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宵,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公司)与被申请人什邡市建发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和公司称,长和公司与建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德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受理的依据为两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而上述合同并不是长和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长和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上的印章系他人伪造。特此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建发公司称,长和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合同签订人(黄正全),双方存在合同挂靠关系。建��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了该合同,合同真实有效,请求驳回长和公司的确认协议无效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建发公司与名为“黄正全”的人签订一份《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货方(甲方):四川长河建筑有限公司,联系人为黄正全;供货方(乙方):什邡市建发商品砼有限公司,联系人曾德俊;工程名称:什邡市7.9洪灾水毁应急工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甲方承建的什邡市7.9洪灾水毁应急工程全部由乙方供应混凝土。……;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德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未确定仲裁机构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黄正全”的签名,乙方处加盖什邡市建发商品砼有限公司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建发公司因未及时收到合同价款,以长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德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德阳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之后,长和公司以“合同(印章)不真实”为由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件审查过程中,经本院组织鉴定,2017年6月22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2017】文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日期2013年8月20日的《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单位公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黄正全”以长和公司的名义与建发公司签订《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合同虽有“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经鉴定该印章不真实,且建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黄正全”与其签订仲裁协议时,取得了长和公司的授权或者委托,���和公司也否认曾授权“黄正全”与建发公司签订仲裁协议。因此,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系长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对长和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对长和公司请求确认“黄正全”与建发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对长和公司无效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什邡市建发商品砼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费400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申请人什邡市建发商品砼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王 挺审判员 周 静审判员 张天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