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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兰陵县矿坑镇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兰陵县矿坑镇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557号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彬,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系原告赵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山东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陵县矿坑镇中心小学,住所地为兰陵县矿坑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宋广银,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宝,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兰陵县矿坑镇中心小学副校长,住兰陵县。原告赵某诉被告兰陵县矿坑镇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被告兰陵县矿坑镇中心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9563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兰陵县矿坑镇棠林小学的在读学生,2017年3月3日15时许,原告的眼睛被本班同学温庆杰的玩具(一种能够飞行的玩具)坠落时打伤。被告疏于管理让未成年学生携带危险玩具到校,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及时将原告送去医院或告知家长,使原告失去了最佳治疗时间,使原告受伤的眼睛留下终生残疾,给原告今后的生活、成长、就业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身心健康受到了严重影响;原告治疗终结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被告兰陵县矿坑镇中心小学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告兰陵县矿坑镇中心小学所属棠林小学学生。2017年3月3日15时许课件休息时,原告赵某被同班另一名学生玩耍的一种能飞行的玩具坠落时打伤右眼,造成其右眼角膜裂伤,经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花去医疗费用9971.9元。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的损伤为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45日。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在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兰陵县矿坑镇中心小学疏于管理,让在校学生携带可能致伤他人的玩具进入其所属的棠林小学校园,致使原告赵某在课课间休息时,被同班同学玩耍的玩具击伤,被告兰陵县矿坑镇中心小学存在过错。且被告兰陵县矿坑镇中心小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赵某的同班同学因课间玩耍玩具直接致伤原告,其监护人未能教育阻止携带可能致伤他人的危险玩具进入校园,亦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赵某仅起诉被告兰陵县矿坑镇中心小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但被告兰陵县矿坑镇中心小学仅应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971.9元、护理费3858.6元(64.31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27908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原告赵某系未成年人,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其损伤部位位于面部,足以给原告赵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赵某未提供医疗结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收费票据,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赵某因受伤导致的损失共计4603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陵县矿坑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36830.8元(46038.5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359元,由被告兰陵县矿坑镇中心小学负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伟审 判 员  郭常宾人民陪审员  宋传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双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