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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执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严金昌、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金昌,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6执1436号申请执行人严金昌,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组织机构代码:146214036。法定代表人斯友锋。申请执行人严金昌与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严金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206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104680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诉讼中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但保全的工程款未到支付时间,无法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6执143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朱宗游审 判 员 沈光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乐贞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