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启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1976号原告:王启磊,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市中区龙庭路**号。主要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启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枣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田丰、被告人保财险枣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各项损失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7年2月14日,朱晓亮驾鲁D×××××9/鲁DS0**挂重型货车沿磨山镇黄埔寺路口东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道路北侧黄埔寺冷库李庆海的电子汽车衡压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属原告所有,系挂靠枣庄众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众兴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被告人保财险枣庄分公司辩称鲁D×××××9/鲁DS0**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该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交警部门不应对该事故做出鉴定。但该车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均为众兴运输公司。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0日,原告王启磊(乙方)与众兴运输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户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的货运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经营,车牌号鲁D×××××9/鲁DS0**挂,乙方车辆在甲方挂户经营,应按甲方的安排进行运营,按公司规定交纳业务服务费。乙方在行车中出现的事故损失全部费用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原告王启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7年2月14日,朱晓亮驾驶该保险车辆沿磨石镇黄埔寺路口东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鲁D×××××/鲁DS0**挂车将道路北侧的地磅压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坏的磨山镇黄埔寺东冷库-电子汽车衡进行了评估,评定该电子衡损失为50,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电子衡损失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启磊将其所有的鲁D×××××/鲁DS0**挂重型货车挂靠于众兴运输公司经营,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该车的经营风险及盈亏均有原告承担,原告王启磊对本案争议的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并且原告王启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并交纳了保费,故原告王启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案保险车辆营运手续齐全,驾驶员具备驾驶该车的驾驶资格,在驾驶过程中将他人电子衡压坏,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对第三者应承担损失。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子衡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以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该电子衡损失的依据。虽然被告向第三人赔付55,000元,超出鉴定报告定损数额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启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启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原告王启磊负担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35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