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无锡龙之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舜盛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景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龙之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徽省舜盛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景芳,邵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龙之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湘江路2-2-818。法定代表人:承金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子平,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舜盛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张溪镇新岭村。法定代表人: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芳,女,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国平,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上诉人无锡龙之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舜盛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舜盛公司)、景芳、邵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之宇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舜盛公司、景芳、邵国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约定,只要舜盛公司逾期付款符合约定的条件,合同性质就由买卖合同转化为租赁合同,由舜盛公司按约定支付使用费,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将使用费视作违约金进行调整,没有法律依据,是舜盛公司违约,过错在于舜盛公司,所以律师费及诉讼费应由舜盛公司全部承担。3、一审中对设备的评估,仅是在挖泥以及每天工作8小时正常使用强度下的使用费,而设备实际上是进行破石、挖碎石,且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能查清。4、其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通知评估机构到庭接受质询,程序违法。舜盛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约定的使用费属于违约责任的方式,一审的评估意见合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景芳、邵国平未作答辩。龙之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舜盛公司支付挖掘机使用费141.47万元、赔偿运费1.4万元及律师费6万元,景芳、邵国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龙之宇公司与舜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舜盛公司向龙之宇公司购买XE265CK液压挖掘机2台,价格为216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舜盛公司购买XE215CA液压挖掘机1台,价格为85万元。合同中都约定有如下内容:舜盛公司从2015年5月开始支付货款,之后每两个月支付一笔货款,共计分9次付清全部货款;舜盛公司应按本合同及其他关联合同及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龙之宇公司支付应付款项,否则龙之宇公司有权直接以自身名义向舜盛公司主张以下违约责任:每逾期1日,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利息;逾期3日的,龙之宇公司有权收回设备,舜盛公司每台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使用费(按实际使用期限累计计算,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第一个月使用费为设备总价的20%,第二个月使用费为设备总价的10%,第三个月使用费为设备总价的7%,第四个月及以后每月的使用费为设备总价的5%,且每月使用费不低于市场平均月租价格的1.5倍;舜盛公司(及担保方)有任何违约行为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因此给龙之宇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该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景芳、邵国平为买卖合同的保证人。2015年3月12日,龙之宇公司向舜盛公司交付了上述3台挖掘机。因舜盛公司未按约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7月龙之宇公司将上述3台挖掘机拖运回其公司。2015年8月17日,龙之宇公司起诉到法院,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上述2份《买卖合同》。一审中,舜盛公司、景芳、邵国平认为2份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的使用费系违约处罚条款,该条款显失公平,请求法院调整;龙之宇公司认为该条款中约定的使用费是租金,在舜盛公司违约后,合同性质发生变化,双方之间由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租赁合同关系。经龙之宇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上述3台挖掘机在2015年3月至7月间的使用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上述挖掘机在无锡市场上正常使用强度下的使用费即出租租金共计296560元,评估费用为4500元。龙之宇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仅是对挖掘机在正常工作强度下的评估,但是舜盛公司在使用过程中超过8小时,并用于碎石,所以对于评估结果有异议;舜盛公司、景芳、邵国平认为使用费的评估结果过高。龙之宇公司提供其公司与连云港战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1份及收据1份,以证明其为拖回3台挖掘机所支出的运输费为1.4万元。舜盛公司、景芳、邵国平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经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从安徽滁州到无锡的运输费用为1.3万元。龙之宇公司提供《委托合同》1份及收据1份,以证明其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6万元。舜盛公司、景芳、邵国平认为该律师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龙之宇公司与舜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舜盛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景芳、邵国平作为保证人应对舜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之宇公司与舜盛公司在诉讼中已协议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出卖人龙之宇公司有权主张对于标的物的使用费。关于龙之宇公司主张在舜盛公司违约后,买卖合同关系即转变为租赁合同关系、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的使用费即为租赁费的意见,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租赁的意思表示,也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而非支付使用费,故对龙之宇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该违约条款中的使用费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如过高或过低可以进行调整。龙之宇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得出的使用费金额过高,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不符合合同目的,而经评估机构评估,舜盛公司在占用3台挖掘机期间产生的使用费为296560元,以评估的使用费296560元为基础,结合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酌定舜盛公司应承担的使用费损失为395410元。关于挖掘机的运费,因龙之宇公司主张的1.4万元接近于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1.3万元,故龙之宇公司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龙之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万元,结合本案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其律师费27360元。关于评估费用,因本案诉讼系由舜盛公司违约所引发,故由此产生的4500元评估费应由舜盛公司负担。综上,对于龙之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舜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龙之宇公司支付挖掘机使用费损失395410元,支付运费损失1.4万元,支付律师费损失27360元;二、景芳、邵国平在舜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承担的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评估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景芳、邵国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舜盛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81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98元(此款已由龙之宇公司预交),由龙之宇公司负担16392元,舜盛公司负担6806元。评估费用4500元由舜盛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份《买卖合同》的最后部分均有加大、加黑的注,主要内容为:龙之宇公司已逐条解释合同条款并与舜盛公司共同讨论,舜盛公司已理解双方的权利义务,确认并接受合同的全部内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龙之宇公司主张的使用费以及律师费是否应予调整。本院认为,1、案涉《买卖合同》是由舜盛公司与龙之宇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并无证据表明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龙之宇公司与舜盛公司均同意解除案涉2份《买卖合同》,本院确认该2份合同解除。2、舜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理由如下:关于使用费的约定,龙之宇公司与舜盛公司在合同中所作约定具体明确,且龙之宇公司是将新的挖掘机出售给舜盛公司,如舜盛公司使用以后再被收回,会给龙之宇公司造成设备折旧、使用费以及资金占用等损失,舜盛公司作为案涉挖掘机的购买和使用方,应当知晓如违约所产生的上述后果,故关于使用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合法,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由于舜盛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能支付货款,龙之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收回设备,并要求舜盛公司支付使用费。本院考虑到龙之宇公司的损失以及舜盛公司的违约等具体情况,龙之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舜盛公司支付使用费141.47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龙之宇公司委托他人将案涉挖掘机运回所产生的运费1.4万元应属合理,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龙之宇公司还提供了《委托合同》及收据证明其公司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且该费用也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该款应由舜盛公司承担。景芳、邵国平作为保证人应对舜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龙之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使用费及律师费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0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省舜盛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龙之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使用费损失141.47万元、运费损失1.4万元、律师费损失6万元;二、维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0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7698元(案件受理费18198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用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1元,共计41959元,由安徽省舜盛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无锡龙之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安徽省舜盛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无锡龙之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馨叶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依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