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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力与被告雷波、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力,雷波,谭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550号原告:郑力,女,汉族,1967年8月16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00064。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虹飞,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1077。被告:雷波,男,汉族,1974年9月5日生,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谭玲,女,汉族,1982年9月22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郑力与被告雷波、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董虹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波与谭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圆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圆整),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归还”。2015年6月,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依法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从2015年9月开始还款,以壹万元为基础,每月递增壹万元直至还请为止。”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撤诉(详见(2015)翠屏民初字第3948号《民事裁定书》)。但被告却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还款。被告雷波、谭玲未作答辩。对原告郑力提交的证据:《借条》、《还款承诺书》、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表》,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雷波与被告谭玲在本案雷波向原告郑力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雷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郑力借款150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归还”。2015年6月,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394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后被告雷波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从2015年9月开始还款,以壹万元为基础,每月递增壹万元直至还请为止。”后被告至今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波向原告郑力借款150万元,且已逾期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等为据,据此原告郑力与被告雷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谭玲与被告雷波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本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玲应当与被告雷波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波与被告谭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力借款本金150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雷波、谭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云华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杨 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