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包立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立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立夏,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立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立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包立夏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汽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沿科尔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达尔罕宾馆门前处时,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包立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09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包立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结果,酒精吹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包立夏的供述,通辽秉信司法鉴定所[2017]法化酒鉴字第0282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立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立夏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包立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立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