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郭俊峡与张丽琴、焦双立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峡,张丽琴,焦双立,郑红强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794号原告郭俊峡,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丽琴,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焦双立,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郑红强,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郭俊峡诉被告张丽琴、焦双立、郑红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峡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张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双立、郑红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峡诉称:被告焦双立、张丽琴于199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豫M×××××号别克车系焦双立、张丽琴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张丽琴名下,但确系被告焦双立、张丽琴的夫妻共同财产,焦双立对该车辆依法享有同等权利。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张丽琴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对该借款事实也不持异议,该借款依法属于被告焦双立、张丽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个人财产清偿的义务,因此,该车辆依法可用于执行,人民法院对该车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本院(2016)豫1202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豫M×××××别克轿车为被告张丽琴与被告焦双立的共同财产,要求对价值约2.5万元的豫M×××××号别克车继续执行(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以人民法院最终确认的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琴辩称:1、郭俊峡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豫M×××××号别克车系被告弟弟的单方赠与行为,该车辆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3、在民事案件中,郭俊峡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的主要原因就是郭俊峡知道郑红强是该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并不知情。故该笔债务不应为夫妻共有债务。4、民事调解后,郭俊峡与焦双立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将焦双立和张丽琴夫妻共有的价值45万元的房产抵账给郭俊峡,远远超过起诉标的31万元,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焦双立辩称:1、被告向郭俊峡借款,张丽琴并不知情,且未征得其同意。2、被告向郭俊峡所借款项,郑红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是郑红强通过被告向郭俊峡借款,该笔借款被告随即又出借给郑红强,郑红强给被告出具有借款凭证,因此涉案款项并没有用于被告和张丽琴的夫妻共同生活,并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郭俊峡对被告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是知晓的,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张丽琴的诉讼请求。4、涉案车辆是张丽琴的弟弟赠与张丽琴个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被告和张丽琴共同购买的。故被告向郭俊峡借款属于个人意思表示,是帮郑红强所借,与张丽琴无关,不属于被告和张丽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郭俊峡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红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郭俊峡诉焦双立、郑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017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焦双立欠原告郭俊峡本金31万元及利息80600元。被告焦双立于2015年8月14日前支付郭俊峡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2015年9月14日前支付郭俊峡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支付前期利息80600元。2、被告郑红强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郭俊峡撤回了对被告张丽琴的起诉。调解生效后,焦双立未履行上述调解,郭俊峡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5)湖执字第0157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张丽琴名下的豫M×××××号别克轿车。张丽琴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依法解除对豫M×××××号别克轿车的查封。本院经审查,以张丽琴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为由,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豫1202执异9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张丽琴名下的豫M×××××号别克轿车的执行。郭俊峡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张丽琴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1、郑红强向焦双立出具的借条五份(原件),分别载明:今借到焦双立现金伍万元整,月息贰分,还本付息,借款人郑红强签字确认,2012年8月26日;今借到焦双立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还本付息,借款人郑红强签字确认,2013年1月17日;今借到焦双立现金陆万元整,月息贰分,还本付息,借款人郑红强签字确认,2013年2月5日;今借到焦双立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还本付息,借款人郑红强签字确认,2014年1月10日;今借到焦双立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还本付息,借款人郑红强签字确认,2014年4月23日。欲证明上述借款经焦双立手借给了郑红强,实际使用人是郑红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张毅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赠与声明,内容为“本人姓名:张毅;性别:男,年龄:39岁;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深圳市××区日出印象A区4栋1单元502。本人与张丽琴(身份证号码:)系姐弟关系。本人于2014年01月25日通过本人招商银行卡(卡号:62×××95)向姐姐张丽琴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购买价值相当的车辆一部,仅供其个人使用。本行为属于个人自愿赠与行为,无需归还。”和2014年1月25日招商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张毅向张丽琴账户转账100000元,用途是购买轿车,无需归还,涉案车辆是张毅赠给张丽琴的个人财产。另查明:张丽琴和焦双立于1998年12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15年7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豫M×××××号别克轿车行驶证记载注册时间为2014年2月8日。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张丽琴名下的豫M×××××号别克轿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一、豫M×××××号别克轿车购买时间从张丽琴提交的行驶证显示注册时间为2014年2月8日,张丽琴与焦双立于2015年7月13日离婚,购车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张毅出具赠与声明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发生在(2015)湖民初字第01729号民事调解案件之后,也发生在张丽琴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之后,与客观常理不相符。第三、2014年1月25日张毅向张丽琴转账金额10万元,仅可证明双方存在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张毅表明无需归还,该金额属于金钱赠与,无法印证是对车辆的赠与。第四、该赠与声明仅是让张丽琴购买车辆并使用,没有明确表明是赠与给张丽琴个人的而不是夫妻双方。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豫M×××××号别克轿车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焦双立和张丽琴均辩称焦双立向郭俊峡借款,张丽琴并不知情,且借款又转给了郑红强,系郑红强所借,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丽琴是否承担责任,上述款项能否被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由原告另行主张。此外,张丽琴还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因(2015)湖民初字第01729号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是郭俊峡与焦双立、郑红强之间的借款关系,本案审理范围是郭俊峡对(2016)豫1202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不服的异议之诉,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豫M×××××号别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郭俊峡主张执行该车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准许执行豫M×××××号别克轿车。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丽琴、焦双立、郑红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高红涛人民陪审员 张顺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