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9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郝仕强与赵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仕强,赵新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353号原告:郝仕强,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赵新颖,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新(被告赵新颖之妹),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郝仕强与被告赵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仕强,被告赵新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仕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新颖归还我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赵新颖支付我借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新颖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被告赵新颖与我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郝仕强)同意在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向借款人(赵新颖)发放贷款;发放形式:当场现金支付,金额为60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还款方式:按月预付利息,月预付利息期为每月22日。合同签订后,我将借款给付被告赵新颖。借款初期,被告赵新颖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向我支付月利息。但从2016年11月份起,被告赵新颖就再未向我支付月利息。经我多次向被告赵新颖催要未果。被告赵新颖辩称:我确实向原告郝仕强借钱了,但我已经陆续还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利息没有明确,我还给了原告郝仕强一点好处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2日,被告赵新颖与原告郝仕强签订《欠款合同》,约定原告郝仕强贷给被告赵新颖6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贷款利息为2%,付息方式为月息(每月以30天为基准/每年以月为基准)。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赵新颖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已向原告郝仕强还清了借款。该证据显示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被告赵新颖与原告郝仕强及其爱人王俊香有多笔资金往来,其中本案借条发生后共有2笔资金往来,均为被告赵新颖向王俊香转账,共计57000元。原告郝仕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还有其他借款(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出借),并提供2016年8月5日与被告赵新颖之间的谈话录音予以佐证。该谈话录音显示被告赵新颖向原告郝仕强借款20万元。被告赵新颖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郝仕强向被告赵新颖提供借款60万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利息按月支付,自被告赵新颖收到借款当日计息。被告赵新颖应当按照欠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现被告赵新颖未及时偿还利息,且称已还清借款,故虽借款本金未到还款期限,但被告赵新颖明确表示不偿还借款,故原告郝仕强要求被告赵新颖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新颖称已付清借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新颖称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辩解意见,与欠款合同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新颖向原告郝仕强偿还借款六十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新颖给付原告郝仕强利息(以六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赵新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祁广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