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光佑、陈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光佑,陈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1041号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雷州市西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堪乔,男,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和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吴光佑,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陈秀兰,女,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雷州市,系被告吴光佑妻子。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光佑、陈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余堪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佑、陈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光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5285.54元(暂计算截至2017年3月30日止,后期利息按双方协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陈秀兰对被告吴光佑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光佑以种植农作物为由,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北和信用社信用贷款2万元,到期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的多次催收,至今仍不偿还。被告陈秀兰系被告吴光佑妻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光佑、陈秀兰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吴光佑、陈秀兰身份;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吴光佑与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贷款2万元;3、“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表”,证明该笔贷款还本还息及欠息情况;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转授权书”,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吴光佑、陈秀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应予以采信。并根据本案的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吴光佑、陈秀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光佑以种植农作物为由,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北和信用社信用贷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编号:雷北农信(2015)借字第9911188252号],约定限期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年利率为12.8556%(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变动而变动)计付,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等条款。被告陈秀兰系被告吴光佑妻子,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的多次追索,至今仍不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吴光佑、陈秀兰向原告贷款2万元及约定了相应利息,有被告吴光佑、陈秀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为证,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付息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被告应给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12.8556%计付;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8556%加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被告陈秀兰系被告吴光佑妻子,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且系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吴光佑、陈秀兰对该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光佑、陈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光佑、陈秀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12.8556%计付;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8556%加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吴光佑、陈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如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丰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