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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姬尔康、姬旭东与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尔康,姬旭东,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21执414号申请人姬尔康,男,出生日期:1975年2月4日,汉族,住银川市。申请人姬旭东,男,出生日期:2005年12月25日,汉族,住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姬尔康、姬旭东与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04日立案执行。依据(2016)宁0221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5182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51826元;执行费677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企业工商档案、房产及土地予以查封,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惩戒。现被执行人财产暂无法处置,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221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燕 峰审判员 杜 治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立斌附相关法律条款: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