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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小娟诉被告胡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娟,胡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665号原告马小娟委托代理人张鸽被告胡冰原告马小娟与被告胡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办驾校买学习车辆所需,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因与被告是多年好友,便将35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后被告借故逃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胡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父胡广库表示,听胡冰说过钱确实借了,但当时是合伙开驾校,马小娟已经拿回去4万多,但胡冰未收回借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办驾校,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被告胡冰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至被告家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条、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就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原告至被告家催要后,被告仍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马小娟借款3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刘江蕾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志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