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再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波、黄家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波,黄家元,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再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波,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家元,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绍生,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家凯,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祖君,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新区龙池大道与灵山大道交汇处西北角。法定代表人:胡忠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波因与被申请人黄家元、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2016)豫民申12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权,被申请人李祖君、忠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刚、胡作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黄家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申请人黄家元、康绍生在监狱服刑,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未对在监狱服刑的黄家元所作的笔录进行质证,违反民诉法规定。2.一、二审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和忠友公司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二审不支持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黄家元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增加从2012年7月16日开始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判决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和忠友公司对黄家元应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黄家元辩称,与王波签订建房合同及出具欠条属实,合同约定房屋验收合格后付款,但该房屋未经其验收,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和忠友公司对王波建房一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康绍生辩称,黄家元与王波签订建房合同是合伙之外的事情,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黄家凯辩称,其对王波所诉的事情毫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祖君辩称,黄家元不是合伙负责人,不能代表其他三位合伙人,黄家元让王波为吕某建房不在合伙人投资建设的小区范围之内,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小区建设有关,其他三位合伙人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忠友公司辩称,黄家元与黄家凯、康绍生、李祖君四人合伙开发房地产,忠友公司不投资经营,也不承担风险,忠友公司未授权黄家元负责项目的经营管理,没有证据证明吕学珠房屋损坏的事实及与项目建设有关,与王波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均是黄家元个人所为,应由黄家元个人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王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黄家元、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和忠友公司共同支付尾欠工程款198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日,王波与黄家元签订一份《建房承包协议》,约定黄家元将位于罗山县老罗息路口东北角的一栋住宅楼房发包给王波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298000元,黄家元于2012年7月16日向王波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波工程款现金贰拾玖万捌仟元正.(¥298000.00)元.工程地点吕锡灿房屋.黄家元.”。诉讼中王波称黄家元在其建房过程中向其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至今仍欠198000元工程款未付,黄家元则称其向王波支付的工程款超过120000元,对此王波不予认可,黄家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09年8月18日,黄家元、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签订一份《合资开发建房协议》,约定四人合作开发罗山“馨润之家”小区,其中黄家元负责工程质量和工地施工管理,李祖君负责外部关系协调和相关手续办理,黄家凯负责财务管理,康绍生负责对外宣传营销和房屋销售,在工程项目的建设中,遇事必须共同协商解决并作出决定,凡是对外签订协议,必须各方签字才能有效,不得擅自一人做主,造成经济损失,由个人承担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2009年12月10日,黄家元又与忠友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约定黄家元与忠友公司合作开发“馨润之家”项目,黄家元向忠友公司缴纳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总造价1.5%的管理费。诉讼中,王波称因“馨润之家”小区的建设给旁边吕姓人家的房屋造成损害,黄家元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才将吕姓人家的房屋发包给其建设,黄家元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工程款应由其个人偿还,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则称对此均不知情。一审法院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一、黄家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波支付198000元的工程款;二、驳回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黄家元负担。王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决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增加从2012年7月16日开始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和忠友公司对第一项黄家元应支付的19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198000元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黄家凯、康绍生、李祖君、忠友公司是否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家元为吕某建房的行为是否是在执行合伙事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家元与王波签订建房协议时未约定工程款的利息,其该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黄家元、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签订《合资开发建房协议》,对四人合作开发罗山“馨润之家”小区的各项事宜进行了约定,因案外人吕某称“馨润之家”小区的建设造成老罗息路口东北角住宅楼房损害,黄家元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王波签订建房承包协议,约定由王波承建上述受损房屋。其次,黄家元未提供证据证实造成老罗息路口东北角住宅楼房损伤与开发“馨润之家”小区存在关联性,即该重建楼房的行为是否黄家元等四人的合伙事务。再次,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家元征得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等合伙人同意后,与王波签订协议及重建上述楼房,即代表其他人执行合伙事务,而忠友公司亦非黄家元与王波签订建房承包协议的相对方。因此,原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裁决黄家元向王波清偿工程余款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260元,由王波承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相同外,另查明,黄家元与王波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约定,工期为180天,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付款10000元,一层完成付款50000元,二层完成付款50000元,三层封顶后付款40000元,地坪、散水、内外墙粉、净光完成后付款30000元,门窗完成、主体验收合格后除扣除质量保证金3%外,其余工程款全部付清。本院再审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黄家元向王波出具工程款欠条,说明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且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工期,故黄家元称工程未验收的理由与其本人行为不符,王波主张应从出具欠条的2012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黄家元、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四人合伙,并以与忠友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的方式,进行“馨润之家”小区的开发建设,黄家元并非合伙负责人,也无忠友公司的明确授权,其让王波所建房屋不在“馨润之家”小区建设范围之内,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和忠友公司对此亦不知情,且吕某房屋是否因“馨润之家”小区建设而损坏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故王波再审请求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和忠友公司对黄家元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充分依据。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家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波工程款1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60元,均由黄家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国防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时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