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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红兵与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兵,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110号原告:韩红兵,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徐建,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韩红兵与被告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所需,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立借条一份。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4月17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应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建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徐建向原告韩红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韩宏兵现金15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徐建向原告韩红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韩宏兵现金20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1%作为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韩红兵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红兵与被告徐建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履行归还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徐建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约定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4800元不予支持。被告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红兵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徐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账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谭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人民陪审员  王树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