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德恒、陈桂娥、张祥瑚、苏广栋、苏德洲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德恒,陈桂娥,张祥瑚,苏广栋,苏德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胜,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善峰,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德恒,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娥,女,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瑚,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广栋,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德洲,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上诉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苏德恒、陈桂娥、张祥瑚、苏广栋、苏德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6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丘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胜、袁善峰,被上诉人苏德恒、陈桂娥、张祥瑚、苏广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德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德恒、陈桂娥、张祥瑚、苏广栋、苏德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7日苏德恒通过其子苏玉轩向刘宗华提供的账户汇款23.8万元即已经偿还其名下全部借款本金15万元”是错误的。一、苏德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认识到向刘宗华提供的账户汇款并不是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并不是对其名下借款本金15万元的偿还。苏德恒生于1954年11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虽然苏德恒年近60周岁,但其行为能力不因年长而丧失,也不能因其是普通农民而否认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苏德恒在向刘宗华提供的账户汇款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智力状况正常,并且当时有其子苏玉轩陪同,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必然能分辨出刘宗华提供的账号并不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账号,也必然能认识到此次汇款行为并不是对其名下借款本金15万元的偿还。故一审法院认为“苏德恒作为年逾六十的普通村民,难以履行对其所签订合同具体条款的注意义务”是错误的。二、苏德恒明知偿还借款的正常程序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苏德恒在此次借款之前还有过8次借款和还款经历,均是按照正常流程将借款汇入合同约定的存款账户901070211010102136291。因此苏德恒是明知还款正常程序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其向刘宗华提供的账户汇款23.8万元不构成对借款本金15万元的偿还。三、苏德恒将款项汇入刘宗华提供的个人账户应当属于个人债权债务行为,刘宗华收取款项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我单位无关。根据第一、二条所述,苏德恒明知还款的正常程序却将款项汇入刘宗华提供的个人账户,其能够认识到汇款行为不是对借款本金15万元的偿还,因此该汇款行为应当属于苏德恒与刘宗华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行为,刘宗华接收款项也应当属于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且苏德恒在明知的情况下将还款汇入其他账户,应当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重大过失行为,该行为后果是借款本金并没有实际偿还。故一审法院认为“苏德恒有理由相信刘宗华能够代表章丘农信社,帮助其完成相关还款事宜”以及“能够认定苏德恒已在还款期限内向章丘农信社偿还其名下全部借款本金15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苏德恒辩称,我不认可章丘农信社的上诉,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桂娥辩称,同苏德恒的意见。张祥瑚辩称,同苏德恒的意见。苏广栋辩称,同苏德恒的意见。苏德洲未作答辩。章丘农信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借款人及其共同债务人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49985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切诉讼费用由苏德恒、陈桂娥、张祥瑚、苏广栋、苏德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苏德恒提交苏德香与章丘农信社签订的(章丘普集)个借字(2012)年第040296号借款合同、苏德恒和张祥瑚为苏德香担保与章丘农信社签订的(章丘普集)高保字(2012)年第0402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苏德香借款借据、苏德香名下账号为901071100016200889878的存折明细各一份,欲证明苏德香为苏德恒顶名借款10万元本金及应计利息已全部清偿的事实。章丘农信社认为苏德香贷款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涉及案外人苏德香向章丘农信社贷款相关事宜,与本案章丘农信社所诉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2.苏德恒提交其子苏玉轩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其名下及苏德香为其顶名贷款23.8万元本金的事实。苏德恒辩称其于2014年8月27日在其子陪同下向当时章丘农信社员工刘宗华提供的账号中汇入23.8万元,意在偿还苏德恒名下借款以及苏德香为其顶名的借款本金。章丘农信社认为苏德恒应当通过个人账户、柜台或者网银等方式将款项打入借款合同约定的存款账号901070211010102136291来完成还款事宜,没有还款通知单不能证明其偿还借款本金,且苏德恒将存款交与刘宗华使用、保管,系刘宗华个人行为,不代表章丘信用社,亦与章丘农信社无关,故不认可苏德恒已偿还借款本金。章丘农信社、苏德恒均认可在苏德恒办理还贷手续时刘宗华系章丘农信社工作人员,且负责苏德恒所在片区的贷款业务。刘宗华系苏德恒贷款业务的主办员,苏德恒贷款业务均系其指导完成,苏德恒作为年逾六十的普通村民,难以履行对其所签订合同具体条款的注意义务,且刘宗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指导苏德恒办理相关还贷业务,苏德恒有理由相信刘宗华能够代表章丘农信社,帮助其完成相关还款事宜。苏德恒名下借款本金15万元于2014年9月24日到期,其通过其子苏玉轩于2014年8月27日向刘宗华提供的账户汇款23.8万元,根据苏德恒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认定苏德恒已在还款期限内向章丘农信社偿还其名下全部借款本金15万元。另,对苏德恒辩称其偿还苏德香为其顶名贷款本金,因涉及案外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苏德恒提交其个人名下账号为901070211010102136291的存折明细二份,欲证明其已清偿其名下借款利息共计31536元的事实。章丘农信社所诉15万元贷款的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4日,苏德恒偿还利息的时间应在2013年9月28日之后,然苏德恒主张偿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明显与应偿还利息的时间不符。根据前述证据苏德恒已于2014年8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应计利息应为14850元(150000元×9‰/月×11月),章丘农信社认可苏德恒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3日共偿还利息15039.87元,数额已超过苏德恒应还利息,故应认定苏德恒已偿还借款15万元本金的全部利息。4.苏德恒辩称其在2014年8月27日将欲偿还借款本金的1.2万元现金直接交付刘宗华,对此章丘农信社不予认可。因苏德恒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完成了此笔款项的交付,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5.章丘农信社提交苏德恒还款记录一份,欲证明苏德恒于2015年2月3日偿还其名下借款本金15元,苏德恒辩称其已偿还其名下全部借款本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前述证据能够证实苏德恒已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其个人名下全部借款本金15万元,故对章丘农信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苏德恒是否已经全部清偿其名下15万元贷款的本息。章丘农信社与苏德恒、张祥瑚、苏广栋、苏德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苏德恒与陈桂娥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章丘农信社所诉15万元贷款的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人苏德恒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其子苏玉轩向刘宗华提供的账户汇款23.8万元,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苏德恒已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偿还其名下借款本金15万元。章丘农信社认可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1日共收回苏德恒贷款利息15039.87元,2015年2月3日“收回贷款本”15元,共计15054.87元,而该笔借款的应计利息为14850元,章丘农信社实际收回利息数额已超过应计利息数额,故应认定苏德恒已清偿其名下借款全部利息。另,苏德香贷款、还款等相关事宜,因涉及案外人,与本案章丘农信社所述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借款人苏德恒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章丘农信社要求苏德恒及其共同债务人陈桂娥偿还借款本金149985元及应计利息,担保人张祥瑚、苏广栋、苏德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负担。二审中,苏德恒提交其存折一份,欲证实涉案借款2014年8月27日已经还清了,在2015年2月3日,其到农信社拿着存折取粮食补助,发现存折又被扣款。然后其就找了信用社的主任王辉,王辉又给其办了新的存折。王辉认可其借款已经还清了,不能再扣其粮食补贴了。经质证,章丘农信社认为该存折与本案没有关系。陈桂娥、张祥瑚、苏广栋均没有异议,认可苏德恒的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苏德恒是否已全部清偿涉案15万元贷款本息。经审理查明,涉案15万元是2014年9月24日到期,苏德恒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2014年8月27日在其子苏玉轩陪同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当时章丘农信社员工刘宗华提供的账号汇入23.8万元。章丘农信社认可刘宗华是苏德恒涉案贷款业务的主办员,也认可苏德恒办理还贷手续时刘宗华系章丘农信社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宗华系苏德恒贷款业务的主办员,苏德恒贷款业务均系其指导完成,苏德恒作为年逾六十的普通村民,难以履行对其所签订合同具体条款的注意义务,且刘宗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指导苏德恒办理相关还贷业务,苏德恒有理由相信刘宗华能够代表章丘农信社,帮助其完成相关还款事宜。根据苏德恒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认定苏德恒已在还款期限内向章丘农信社偿还其名下全部借款本金1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章丘农信社实际收回数额亦已超过应计利息数额。故苏德恒主张其已清偿自己名下15万元借款全部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章丘农信社上诉认为苏德恒明知正常还款程序,却将还款汇入其他账户系重大过失,故其还款行为不是对其名下15万元借款的偿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章丘农信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永先审 判 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