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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刑更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罪犯张俊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刑更406号罪犯张俊,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宾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大中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2月7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7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考核余分369.08分。另查明,该犯的罚金5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