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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汤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妍,女,1985年3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因本案于2O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查,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汤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汤妍与吸毒人员井某通过手机微信软件联系毒品交易后,于当日在本市河西区友谊路附近向井某出售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袋,并收取井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同年4月25日,被告人汤妍以上述相同方式与井某联系毒品交易,于当日15时10分许在本市河西区友谊路与围堤道交口附近向井某出售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袋,并收取井某6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井某处查获上述毒品可疑物3袋,从被告人汤妍随身物品中查获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iPhone5型直板触屏手机一部及毒资6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依法封装并称重,上述查获的汤妍出售给井某的毒品可疑物3袋共重1.114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井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光盘二张,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妍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垣审 判 员  宫兆军人民陪审员  党恩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