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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徐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徐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徐斐,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现住奇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1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徐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徐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张徐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奇台县半截沟镇江布拉克景区门前路段时,被奇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徐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被告人张徐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徐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徐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徐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徐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查获经过一份,查获现场照片二张,查获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2、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信息一份;5、证人张某的证言;6、被告人张徐斐的供述和辩解;7、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4349、4349C、4349G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附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一张、复检申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徐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了80mg/100ml醉酒标准的临界值。被告人张徐斐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徐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张徐斐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徐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徐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4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