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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唐碧光与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碧光,余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211号原告:唐碧光,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智,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刚,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唐碧光诉被告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碧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碧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6万元并按年息20%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至一年半,借款利息为年息20%。为此,原告当天即于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三村支行提取了现金6万元给付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躲避原告,拒绝清偿上述借款。被告余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18日,余刚向唐碧光借款6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余刚向唐碧光三哥借取现金6万元,利息一年1万2千元,归还时间一年至一年半。还款期限届满后,余刚未能依约还款,唐碧光遂向本院提起本诉。2、庭审中,唐碧光称出借后余刚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过本金。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余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唐碧光主张余刚拖欠其借款本金6万元,提供了《借条》、取款记录予以证明并保证证据真实,且无相反证据影响或反驳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余刚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年利息12000元(即年利率20%),未超过法律允许范畴,现唐碧光要求余刚按照前述标准向其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唐碧光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8日开始计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鹏审 判 员  罗月华人民陪审员  何 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羽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