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1、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1,王某,郭某1,李某2,张某,郭某2,马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417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党政综合办公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公司职员。被告:李某1,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郭某1,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李某2,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张某,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郭某2,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马某,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李某1、王某、郭某1、李某2、张某、郭某2、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某、被告李某1、张某、郭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1、李某2、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1、王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89980.00元及利息187254.74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其余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开始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郭某1、李某2、张某、郭某2、马某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某1、王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39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1.5‰及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时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某2、马某、郭某1、张某、郭某2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本金和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389980.00元及利息187254.74元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1辩称,钱确实是借了,但是钱是郭某3花的,我没花,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张某、郭某2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了,钱确实是郭某3花的,我也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某1、李某2、马某、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授信审批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某1、王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39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1.5‰及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时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某2、马某、郭某1、张某、郭某2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1质证认为,钱确实是借了,但是钱是郭某3花的,我没花,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张某、郭某2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了,钱确实是郭某3花的,我也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1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郭智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涉案借款是郭某3花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也是信用联社起诉的当事人之一,所以证人证言不真实。二被告张某、郭某2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李某2、马某、郭某1、张某、郭某2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1提交的证据因证人与本案的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某1、王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自原告处贷款39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偿还利息合计20048.07元。被告李某2、马某、郭某1、张某、郭某2为此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汇入被告李某1账户中,被告李某1辩称涉案贷款由案外人郭某3使用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王某偿还贷款本金3899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张某、郭某2主张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在《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涉案贷款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故二被告张某、郭某2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某1、李某2、张某、郭某2、马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980.00元及利息(本金39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本金3899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48.07元);二、被告李某2、马某、郭某1、张某、郭某2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3.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0173.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秀娟审判员 李丹青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