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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胡东增、黑龙江哥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东增,黑龙江哥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港装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东增,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中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杰,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哥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淮河小区1栋1层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侯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丽丽,黑龙江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龙港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小区70栋1-2层1号。法定代表人:韩秀荣,经理。上诉人胡东增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哥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瑞德公司)、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龙港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胡东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龙港公司曾在仲裁时提交了关于单位工作人员的名单,名单中并没有案外人裴刚的名字,该名单可以证明裴刚并不是龙港公司的职工。但在王某与龙港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中,负责人则是裴刚(而劳动仲裁时,哥瑞德公司却一口否认裴刚是该单位的经理)。而且裴刚恰恰是哥瑞德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近几年来,裴刚在网络上也一直以哥瑞德公司的名义招聘职工。由此可以推出万达项目和凯德广场项目的实际建设人为哥瑞德公司,哥瑞德公司与龙港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属关系公司,其有意在隐瞒胡东增与哥瑞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通过本案代理人符丽丽的身份,恰恰也足以证明哥瑞德公司与龙港公司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因为在胡东增与龙港公司劳动仲裁案件中,符丽丽是以龙港公司单位职员的身份出现的,而本案中,符丽丽却以哥瑞德公司的法务身份出现。同时,原审证人王某和何敬虎的证言也足以证明了胡东增在万达广场项目和凯德广场项目中任项目经理一职,而胡东增与龙港公司之间的仲裁裁决已经明确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胡东增与哥瑞德公司之间必然形成劳动关系。哥瑞德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港公司未到庭。胡东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胡东增与哥瑞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哥瑞德公司支付拖欠胡东增计提工资43,800元;3、依据劳动法支付胡东增二倍工资,因哥瑞德公司已经向胡东增支付了基本工资,故胡东增再请求哥瑞德公司支付126,800元;4、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付延迟履行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胡东增与被申请人龙港公司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该委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5)第15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胡东增仲裁申请。该仲裁裁决书送达给申请人胡东增后,胡东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24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胡东增与被申请人哥瑞德公司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一案,该委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6)第9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胡东增仲裁申请。胡东增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东增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哥瑞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判令哥瑞德公司向其支付拖欠计提工资、双倍工资、延迟履行金。因胡东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哥瑞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胡东增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胡东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东增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东增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白某证言。拟证明:胡东增介绍白某到哥瑞德公司干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凯德广场5楼电气照明项目,胡东增为项目经理,裴刚为哥瑞德公司老总,该项目完工后,哥瑞德公司仍拖欠白某工程款。关于胡东增与哥瑞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清楚。哥瑞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凯德广场项目的承建单位不是哥瑞德公司。龙港公司未出庭,亦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证人白某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凯德广场项目的承建单位为哥瑞德公司,亦不足以证明胡东增与哥瑞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东增主张其系哥瑞德公司承建的哈尔滨市香坊区万达广场项目以及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凯德广场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与哥瑞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请求哥瑞德公司支付拖欠的计提工资43,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迟延履行金,其诉讼请求得以支撑的基础事实为其与哥瑞德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胡东增于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哈尔滨市香坊区万达广场项目以及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凯德广场项目的承建单位为哥瑞德公司,而哥瑞德公司提出反证证明其并非上述建设项目的承建单位,故胡东增关于其系上述项目的项目经理,哥瑞德公司为承建单位,其与哥瑞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胡东增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哥瑞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哥瑞德公司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单位缴费记录查询,能够证明哥瑞德公司仅有一位员工,胡东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胡东增与哥瑞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鉴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不能认定,故一审判决对胡东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胡东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东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松 涛审 判 员 端木繁辉审 判 员 侯 守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晶书 记 员 李  迪 来源:百度搜索“”